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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纠纷,帮助当事人挽回损失

发布者:孟泽东|时间:2022年06月24日|4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案情介绍: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B公司、XXXX立即停止在“凉霸”等商品的商业推广、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第XXX号“XX”商标相同和近似的“XX”“XX照明”等商业标识的侵害商标权行为;2.判令B公司、XXXX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为95万元,合理开支为5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在“凉霸”等商品的商业推广、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第XXX号“XX”商标相同和近似的“XX”“XX照明”等商业标识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事实和理由:1.原告的权利基础。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XXX号“XX”注册商标,于2000年3月29日申请,2001年6月28日核准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炉子;消毒碗柜;饮水机;小型取暖器;燃气灶”商品上。原告该商标持续使用至今。2.被告的侵权行为。B公司销售的“凉霸”等商品,在其商业推广、销售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XX”“XX照明”等商业标识,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排气风扇”商品类别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XXXX经营的“XX商城”网站的“XX酷普专卖店”,在宣传和销售“凉霸”等商品的标题链接和相关网页商品介绍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XX”“XX照明”等商业标识,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3.被告的民事责任。B公司、XXXX应立即停止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区域和销售数量、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被告获利等情节,请求判令B公司、XXXX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万元。故XX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对B公司所经营XX店铺“XX酷普专卖店”进行公证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该公证书中有显示一款凉霸的产品,那款产品和本案中的凉霸是同一款产品。原告至2020年8月17日方才起诉至法院,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此外,1.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在这个商品链接和相关网店商品介绍中使用XX照明作为标识,但是从证据来看是标题链接和商品介绍中使用的行为,不是商标性使用。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销售额仅是15万元,原告主张100万元赔偿数额无依据。

被告XXXX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XXXX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并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且XXXX已经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审核义务。XXXX仅为XX商城(www.jd.com)网络平台的所有者,并不参与产品的销售。作为网络平台,XXXX已经在网站上公示了销售者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不会将XX第三方卖家的行为视为XX商城的行为。在事前注意义务方面,XXXX与商家签署平台服务协议,同时在XX商城主页公示《XX开放平台商品信息发布规范》《XXJD.COM开放平台卖家积分管理规则》等明确要求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在事后补救义务方面,XXXX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核查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XXXX在事前对于涉嫌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并不明知,也不应知,且XXXX并不参与产品的销售、信息上传、配送等,无法审核到商品本身是否构成侵权。B公司开设的店铺是XX商城数百万店铺中的一家,在原告通知前,XXXX无法做到对海量产品信息的事前监管;在接到原告通知后,XXXX也履行事中审查义务,及时制止了侵权行为,防止权利人损失的扩大。因此,XXXX对于涉案侵权行为既不明知,也不应知,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既没有事实侵权行为,也及时防止侵权损失的扩大。二、对于涉案侵权产品,原告并未事先通知XXXX并举证要求删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XXXX亦因此而免责。原告发现侵权行为时并未及时通知XXXX,也未举证要求断开链接。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对于商家销售侵害原告权利的产品这一事实,在诉讼开始前,若原告要求XXXX承担侵权责任,需负有通知并举证的义务。XXXX在诉讼开始前并未收到通知和证据,据此XXXX未出现怠于履行应尽义务的行为,也未造成损失的扩大,不承担责任。三、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店铺亦已关闭,原告起诉要求XXXX停止侵权行为已不存在事实前提。XXXX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XX商城上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发现商品已经停止销售,且店铺已关闭。故原告起诉XXXX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综上所述,XXXX作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核和注意义务,本案应驳回对XXXX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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