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泽东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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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帮助当事人维权

发布者:孟泽东|时间:2022年10月18日|4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A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D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长江西路9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泽东,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泽东,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阴市某厂,住所地江苏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棋王公司)、D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B、原审被告江阴市某厂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棋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然、吴荣荣,品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彤方,被上诉人C公司、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孟泽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阴市某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品王公司、棋王公司未经B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带有B肖像的图片,该行为具有营利性,已经构成了对B肖像权的侵犯。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C公司、B要求品王公司、棋王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道歉内容及方式由一审法院根据品王公司、棋王公司侵权行为影响范围予以确定。C公司、B要求品王公司、棋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到B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备商业化利用价值,故品王公司、棋王公司应对其侵犯B肖像权的行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因C公司、B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结合品王公司、棋王公司使用B肖像的数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侵权情节,酌情予以支持。维权成本方面,一审法院对C公司、B进行公证、委托代理等合理支出酌情予以支持。对于C公司、B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B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品王公司、棋王公司在使用B肖像过程中,并无侮辱、贬低、丑化B人格权的主观故意或实际后果,并未造成B精神痛苦,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C公司、B主张江阴市某厂为官网的登记主办单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使用侵权肖像有关,对C公司、B要求江阴市某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品王公司、棋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B的漫画肖像;二、品王公司、棋王公司在官网或公众号上向C公司、B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致歉时间持续不得少于十四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一审法院将在一审法院官网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品王公司、棋王公司承担;三、品王公司、棋王公司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维权损失10000元;四、驳回C公司、B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产品生产商为品王公司,棋王公司与品王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棋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志刚持有品王公司的股份。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像主要指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该外部形象可以通过绘画的形式进行体现。本案中,关于案涉产品上使用的漫画图形是否B的肖像,双方争议较大。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均未提供案涉漫画图形系以B肖像或顾志刚肖像作为创作基础的直接证据,因此,仅从权利来源的角度,尚不足以认定案涉漫画图形的肖像权归属。但从案涉漫画图形与B或顾志刚的形象相似度、相关漫画形象对外公开使用的时间、漫画与B的关联程度、以及上诉人使用案涉漫画形象的范围和目的的角度,本院认为案涉漫画图形可以落入B的肖像保护范围,作为以绘画形式体现的B的肖像予以保护。主要理由在于:在形象相似度方面,案涉漫画人物图像在发型、五官特征、表情、神态以及整体线条轮廓上更符合B的形象特征,与上诉人一方主张的顾志刚的形象特征存在明显区别;在使用时间和关联程度上,案涉漫画图形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在“静心”博客中被指称为B肖像的漫画图形高度相符,而“静心”博客将该漫画图形与B进行关联使用的时间远早于上诉人一方,同时,“静心”博客对于相关漫画图形与B的关联使用在网络环境下获得了较为普遍的认同,二者关联程度更高;在使用范围和使用目的上,上诉人将案涉漫画图形用于酒类产品,并且将产品名称命名为“棋王”,主要面向棋类赛事和棋类爱好者提供,而B曾获“棋圣”称号,在围棋界享有盛誉,上诉人对于案涉漫画图形的使用尤其是将该漫画图形与“棋王”名称的关联性使用易引起相关产品受众在案涉产品与B之间建立认知联系,误认为B与案涉产品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基于以上几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案涉漫画图形的使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B的肖像和形象,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B的侵权。

关于品王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显示,品王公司以生产商的身份被标示在案涉产品上,基于该产品身份标识,可以认定其实施了制作、使用、公开B漫画形象的侵权行为,应当对此承担生产者侵权责任。同时,品王公司与棋王公司之间并非简单的委托生产关系,两公司之间长期合作,棋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志刚也持有品王公司的股份,品王公司难言对案涉侵权行为不知情。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品王公司与棋王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C公司起诉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肖像权的确具有专属性,但自然人的肖像同时具有商业使用价值,对于肖像权中的财产性权益,法律允许自然人通过对外许可使用自己肖像的形式实现,也不禁止排他性的许可使用。本案中,B与C公司签订合同,授权C公司独占性的使用自己肖像权的财产性权益,同时授权C公司可以其公司名义对未经许可的第三方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措施,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C公司应有权就侵害B肖像权造成的财产损失部分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B也作为一审原告参加了诉讼,对C公司的起诉行为,B没有异议。因此,在财产性利益损失起诉主体资格的问题上,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同时适用了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方式,通常情况下,赔礼道歉属于精神性利益的损害责任承担方式,而人格权中的精神性利益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性,本案中精神性人格利益受损的主体应为B本人,C公司不享有该项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因此,一审判令二上诉人向C公司赔礼道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诉讼中,上诉人同时提出了图形注册商标权和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肖像权与商标权、著作权分属于不同的权利类型,二者在权利主体、内容、保护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以他人肖像形象为基础创作的图形商标和作品,即便取得了注册商标权和美术作品著作权,在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述商标注册人和作品作者也无权对外公开、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也即,上诉人棋王公司享有的图形注册商标权和美术作品著作权不足以形成对B肖像权的有效对抗。

综上,A有限公司、D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A有限公司、D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官网或微信公众号上向B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审核,登载时间不少于十四日);

四、驳回B、C(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A有限公司、D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A有限公司、D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3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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