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疗纠纷处理实务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是两类常见且易被混淆的专业鉴定程序。许多当事人甚至部分法律工作者常误以为二者的“责任度”评定是一回事,可直接等同或换算。事实上,这两种鉴定在法律依据、性质、目的、标准和流程上均有区别,其“责任度”内涵亦不尽相同。厘清二者的差异,对维权策略的选择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二者基本概念与法律依据、程序等均不同
|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 |
| 定义 | 由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以明确医疗责任、确定医疗事故等级和为医疗纠纷的处理提供依据 | 在医疗纠纷中,由法院/医患双方/医调委等聘请医学专家进行鉴定,结合医学科学原理和临床诊疗规范,分析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提供专业的鉴定意见,为法院作出判决提供参考 |
| 法律依据 | 主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等相关的医学规范和标准进行鉴定 |
| 性质 | 行政鉴定 | 司法鉴定 |
| 目的 | 为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提供事实依据 | 为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提供事实依据 |
| 鉴定主体 | 各级医学会 | 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或医学会 |
| 启动程序 | (1)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书面委托;(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书面移交委托;(3)司法机关(法院)委托 | (1)法院、医调委委托;(2)医患双方共同委托;(3)仲裁委托(目前国内仅深圳有) |
| 流程 | 1.委托:医患双方或卫生行政部门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2.受理:医学会审核后决定是否受理;3.组成鉴定组:由相关学科专家组成鉴定组;4.组织鉴定: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陈述意见,进行鉴定;5.出具鉴定书:鉴定组根据鉴定结果出具鉴定书。6.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再次鉴定 | 1.鉴定材料预审:收集并审查相关鉴定材料;2.法院或委托机构组织医患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或者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3.受理与检验:确认鉴定材料并安排鉴定;4.召开鉴定听证会:组织医患双方到场,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论;5.制作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听证结果制作鉴定意见书,供法院参考;6.不服结论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传唤司法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 |
| 鉴定级别 | 首次鉴定、再次鉴定 | 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
| 鉴定结论内容 | 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等级;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 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及程度、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和原因力大小) |
评定的标准与内涵不同
这是两者最核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评定尺度和目的上:
医疗事故鉴定的“责任程度”是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这种划分是定性结合粗定量的,侧重于对事故本身原因的分析,服务于事故定性分级(一级至四级医疗事故)和行政处理。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通常使用“过错参与度”或“原因力大小”的概念,按照人身损害在疾病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因果关系类型),依次将人身损害参与程度分为以下六个等级:
a)完全因果关系:96%~100%(建议100%);
b)主要因果关系:56%~95%(建议75%);
c)同等因果关系:45%~55%(建议50%);
d)次要因果关系:16%~44%(建议30%);
e)轻微因果关系:5%~15%(建议10%);
f)没有因果关系:0%~4%(建议0%)。
该评定不仅考虑医疗过错,还需综合考量患者自身疾病(原发病)的自然转归、自身特殊体质、医疗风险、不可避免的并发症等多种因素。最终确定的百分比,大概率直接作为法院判决医疗机构承担损害后果整体损失相应比例的基准。
实务中思考
在实务中,我们经常会碰到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或其家属不愿意再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那医疗事故鉴定中的责任度是否等同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的责任度?我们来看法院判决的一些案例。
(2025)裁判要旨:当一个案例同时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时候,法院一般会参考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结果判决。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是针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否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一种技术鉴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构成几级医疗事故、医方的责任程度等作出的评判。医疗损害鉴定是司法鉴定人员应用法医病理学、法医临床学等专业知识,以及临床医学科学知识和诊疗规范、常规等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鉴定,判断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原因力大小等,鉴定目的是民事赔偿的依据。审判实务中,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可以作为医疗事故损害民事赔偿的依据,然而构成医疗事故医方一定存在诊疗过错行为,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诊疗行为中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作出具体判断。(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更加符合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故可能优先采纳)
裁判要旨: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直接判决医方承担30%的责任。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由于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法院确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的主要判断来自于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患者的死因、医疗过程中的注意防范义务、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在证据认证中已经采信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即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故确定由医方对患方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审维持该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直接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出民事判决的情形虽已不多见,但并未完全消失。因此,对两类鉴定进行清晰“鉴别”,对案件走向至关重要。
值得注意的是,在部分已经由医学会鉴定为“医方负主要责任”的案件中,进入诉讼阶段后,医方往往倾向于向法院申请启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以期通过重新评估“原因力”来减轻最终的责任比例。这种策略不难理解,但实践中法院是否准许重新鉴定,各地甚至个案中法官的裁量尺度不一,存在不确定性,无法一概而论。
核心区别在于责任认定的逻辑不同。 我们必须明确:医疗事故鉴定中的 “主要责任”,并不直接对应司法鉴定中参与度51%以上的 “主要原因力”。一个被定性为“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在司法鉴定的框架下,因患者自身基础疾病严重、病情复杂等因素,医疗过错对损害后果的 “原因力” 完全可能被评定为 “次要” 甚至 “轻微”。反之,鉴定结论为 “不构成医疗事故”(或仅负“轻微责任”),也绝不意味着医疗机构必然免责。只要其诊疗行为被司法鉴定认定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仍可能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甚至可能是 “主要” 的赔偿比例。
结语
总而言之,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是两套并行且目的迥异的体系。其责任评定基于不同的逻辑与标准,服务于不同的程序,绝不能简单类比或直接换算。在处理医疗纠纷时,精准洞察二者的核心区别,并据此制定恰当的诉讼策略,是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一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