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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纠纷

发布者:柯丹妮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6日 1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汉中XX某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XX南郑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柯XX,陕西XX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XX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XX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周X,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中XX某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XX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汉中XX南郑XX某环境管理卫生所于2015年1月申请成立汉中XX某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由汉中XX某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对大河坎镇辖区内的环卫工人进行统一管理。2021年2月,孙X清到大河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保洁工作。2022年3月23日,原告汉中XX某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公司为辖区内的63名保洁人员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投保单,载明:投保人:汉中XX某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雇员人数63人,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无,保险费每人605元,保险期间:2022年3月24日零时至2023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该投保单特别约定:

1、该保单承保环卫站一线工作人员,由于工种特殊,在工作上班期间内出现的意外伤害事故,均属于保险责任。

2、该单位投保的人员是汉中XX南郑XX大河坎镇环卫管理所工作人员。并由汉中XXXX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盖章,同时还附有雇员清单,清单中载明了63名员工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附件名单的第60名员工为孙X清。被告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格式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者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雇员因疾病(包括职业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救治的,但属于本条款第三条(六)项约定的不在此限;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超出雇员所在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2022年7月15日17时许,孙X清在上班劳作后感身体不适,骑行三轮车回家途中行驶至中所街道办事处张家村转盘7天连锁酒店附近时昏迷倒地,经旁边住户通知其家属将其送往附近店子街社区卫生室简单救治后,被送往汉中XX中心医院,于当日22时许入院抢救,7月21日9时14分孙X清经抢救无效死亡。汉中XX中心医院对孙X清的死亡诊断为:1、热射病;2、心肺复苏后综合征,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偶发房性早搏;3、呼吸衰竭器官插管术后;4、多脏器功能不全(心脏、脾脏、肝脏、肾脏、血液);5、横纹肌溶解综合症;6、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氯血症;7、慢性支气管炎(缓解期)。2022年7月25日,经大河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孙XX的家属与汉中XX南郑XX大河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汉中XX南郑XX大河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一次性补偿死者孙X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费用共计368732.53元(包含孙X清医疗费37620.53元)。截止2022年8月23日,原告汉中XX某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全部内容,向孙X清家属支付了368732.53元。2022年10月13日,孙X清的家属出具保险金请求权(权益)转让书,自愿将理赔权利及款项全部转由原告享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汉中XX某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南郑县大河坎环境卫生所文件,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及雇员清单,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安全责任书,孙X清2022年4、5、6、7月份工资表,孙X清身份证、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孙X清住院病案,孙X清诊断证明书,孙X清死亡通知书,医疗费发票,火化证,大河坎镇政府人民调解协议,汉中XX南郑XX司法局大河坎司法所关于孙X清死亡赔偿款的情况说明,转账记录、领条,雇主责任保险保单特别约定,有关证明,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办理保险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投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雇主责任险条款有效证据载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孙X清的死亡是否属于被告公司保险承保范围。2、如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受偿主体及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孙X清的死亡是否属于被告公司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首先应界定热射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事故。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实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热射病(中暑)是指因高温引起的人体体温调节功能失调,体内热量过度积蓄,从而引发神经器官受损,基本病因系在高温、高湿、不透风或强热辐射下长时间从事剧烈运动。本案中,汉中XX中心医院对孙X清的死亡诊断界定为热射病,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热射病导致水、电解质紊乱,进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该事故发生的过程不可预见,且热量过度积蓄导致的后果也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特点,并非其自身疾病因素所导致,符合通常理解的“意外伤害”的范围。本案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将热射病排除在意外伤害的范围之外,对意外伤害免责的具体情形虽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格式条款中列举,但双方在投保单特别约定中已明确,该保单承保环卫站一线工作人员,由于工种特殊,在工作上班期间内出现的意外伤害事故,均属于保险责任。因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双方对保险格式条款有争议或者理解不一致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综上,本案中原告雇佣的孙X清在工作上班期间中暑死亡的意外伤害,系非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的死亡,属于被告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主张孙X清所患的热射病是一种疾病,既不是因工作受到的伤害,也不是因工作突发死亡,不符合保险应当理赔的情形,需经有关单位诊断为职业病,且原告应投保雇主保险附加险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受偿主体及赔偿范围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及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雇员清单中已明确,投保人为原告汉中XX某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为包括死者孙X清在内的63名环卫工人。孙XX因热射病死亡后,参与汉中XX南郑XX大河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的补偿方虽为汉中XX南郑XX大河坎镇环境管理卫生所,但按调解协议确定的被保险人孙XX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68732.53元实际均由原告汉中XXXX公司全部支付,且该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原、被告保险限额,对原告作为受偿主体向被告主张权利以及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因其并未在异议期间提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其异议本院自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汉中XX某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孙X清医疗费37620.53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331112元,合计368732.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XX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XX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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