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柯丹妮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5日 1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汉中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妮,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春,该公司员工。
原告汉中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汉中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妮及被告汉中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汉中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汉中市南郑区盛世青庭项目(主管项目经理为任某)时与原告汉中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形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公司向其供应加气砖,被告公司派车提货,原告公司自2018年6月至8月共向被告公司供货40次,共计供货720.65立方,每立方单价为255元,被告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付款30000.75元、于2018年7月3日付款20002.2元、2018年7月18日付款40004.4元、2018年11月3日付款20002.2元。原告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告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8000.85元的发票,但被告公司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汉中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汉中市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3679.7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起诉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4091.24元;2、判令被告汉中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以欠付款73679.7元为基础,自2022年8月21日起按照月5.31‰即每月391.24元的标准向原告汉中市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逾期利息至前述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发货单40张、原告提交的发票6张、原告提交的被告已付款银行明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汉中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汉中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供应加气砖,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及时履约。针对原告主张的供货具体数量、单价及被告公司已付款金额,被告公司代理人均不知情,且在指定期限没有及时反馈核实情况,故对于以上案件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下欠货款金额确认为73679.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结合一般交易习惯,在原告出具发票后被告应该及时付款,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开始起算,2019年8月2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5.52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汉中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67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73679.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52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汉中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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