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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XX律师代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胜诉!

发布者:柯丹妮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7日 15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3)陕07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女,汉族,陕西省南郑XX人,住南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庹XX,男,汉族,陕西省南郑XX人,住南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女,汉族,陕西省南郑XX人,住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陕西XX律师。

上诉人贾XX、庹XX因与被上诉人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3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表亲关系,原告在中国XX公司从事保险销售,二被告从事小百货批发经营。2014年至2017年期间二被告经原告推荐在中国XX公司陆续购买人寿保险8份,保费超过XXX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贾XX因购买人寿保险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60000元。被告贾XX于2017年2月15日以现金方式归还本金60000元。2019年1月19日被告贾XX因买保险向太平XX公司投诉原告,经双方协商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贾XX经济损失19151.91元,原告表示从欠款中冲减。2019年8月后原告持续索要欠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XX向原告借款160000元,除去偿还及冲减部分,其余借款未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仅以银行转账流水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并举证证实该转账用于被告贾XX购买保险支付首期保费,但不能否认该转账的借贷性质,且在2019年9月2日原告短信催要借款时,被告贾XX回复你把我推进火炕,还想让我还钱,请把这五年贷款利息清算一下,该短信能够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付给原告60000元系原告借款,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庹XX对涉案资金往来完全不知,原告无权向被告庹XX主张权利,纵观二被告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在中国XX公司陆续购买人寿保险8份,累计保费超过XXX元,二被告及婚生子庹某某系投保人、被保人和受益人参与,对上述财产投资,被告庹XX应当知晓,对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庹XX有偿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贾XX、庹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XX偿还借款本金92387.27元,及2017年2月15日至2022年10月1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0621.33元,后期利息按年利率3.65%(每月281元)续计至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x元由被告贾XX、庹XX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罗XX向本院提交南郑区大河坎镇渔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其在诉讼前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经质证,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会议记录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现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之间16万元借贷事实是否成立;2、上诉人庹XX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计算逾期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2016年11月23日罗XX向贾XX账户转款16万元系客观事实,现双方就该16万元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上诉人认为其中的6万元是被上诉人女儿购房时向其借款6万元的还款,另10万元系被上诉人为了自身业务需要自愿垫付的购买保险的资金,依据上诉人的主张自愿垫付的资金法律性质应为赠与。但上诉人就此主张举证不足,首先不能举证证实2016年11月被上诉人曾向其借款6万元的事实,其次也不能举证证实10万元系被上诉人自愿赠与。本案中罗XX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虽未提交借条支持其主张,但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记录、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罗XX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一审法院在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该笔16万元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贾XX与庹XX系夫妻关系,虽然保单号XXXXXXXXXXX5008的投保人为贾XX,但贾XX用于购买案涉理财保险的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受益人也为二人之子庹某某,为购买该份保单所产生的16万元借款应属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债务,故一审判令庹XX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就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在出借人催告还款前,借款不应计息,自出借人催告借款人仍不偿还的,视为借款逾期,借款人应承担逾期利息。上诉人部分偿还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一审自此日视为借款到期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一审计算利息确实存在重复,本院依据各阶段的利息标准,重新核定本案借款利息如下: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年息6%标准,以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至2019年1月18日,利息应为11539.73元,减去应冲减的赔偿款19151.91元,本金剩余92387.82元;自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本金92387.82元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应为3250.03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以本金9287.82元按照年息4.25%计算,利息应为3937.24元;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本金92387.82元按照年息3.85%计算,利息应为7113.86元;

2022年8月21日至2022年10月16日,本金92387.82元按照年息3.65%计算,利息应为526.61元。综上,截止2022年10月16日,剩余本金应为92387.82元,利息合计14827.74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22)陕0703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限贾XX、庹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罗XX偿还借款本金92387.82元及2017年2月15日至2022年10月1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4827.74元,后期利息以本金92387.82元按年利率3.65%续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x元由贾XX、庹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贾XX、庹XX负担x元,由罗XX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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