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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发布者:杨冠群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2日 5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与刘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内0202刑初6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

被告人刘某1

指定辩护人杨冠群,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8)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积光、董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及苑某的诉讼代理人高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杨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二、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78350元、丧葬费33846元、车辆维修费58100元、医药费33034.22元(其中苑某22494.07元,刘某210540.15元)、刘某2的误工费2891.52元、营养费5000元(苑某、刘某2各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苑某、刘某2各2500元)、护理费5432元(苑某、刘某2各2716元)、交通费500元(苑某、刘某2各250元),共计人民币322153.74元。

三、被告人刘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215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13已支付3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与诉求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9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柳工牌xxx重型装载机由南向北向110国道行驶,行驶至110国道625公里加400米处再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中间隔离带北侧道路逆向行驶时,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刘某2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碰撞,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1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致被害人刘某2,苑某二人受轻伤,被害人刘某3经120急救医生确认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东兴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13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1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72647.7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78350元、丧葬费33846元、医药费33028.22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5432元、误工费2891.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车辆维修费58100元);二、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病历(共21页,刘某211页,苑某10页),证明两名附民诉讼原告人事故后在包头市八医院住院治疗各25天。2、包头市八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挂号单(1张)、发票(1张)、住院收费收据(2张),证明两位附民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药费。3、刘某2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各一份,证明附民诉讼原告人刘某2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2891.52元。4、车辆破损图片、维修发票及明细,证明附民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花费58100元。

被告人刘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没有异议,但自己是赵某雇佣的,为其工作,当时赵某还有合伙人,是那个合伙人指派自己离开工地出去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1在案发后拨打120帮助救治死者,虽未保护现场,但综合本案情况应当认定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在得知被害人身故后第一时间支付了丧葬费,并表示尽力弥补受害人家属的损失,请法庭结合以上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辩称,当时的实际情况我不清楚,我是通过朋友介绍雇佣的刘某1开装载机,他也开了多年装载机,我并不知道他没有驾驶证,我也叮嘱过刘某1不能把装载机开离工地大院上路。我不同意让我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1的人口信息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13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被告人刘某1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东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刘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2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所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车辆的情况及被害人刘某2的准驾车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刘某3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2、证人仲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1是仲某安排出去铲土的情况;证人荆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证人赵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2、苑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时

间、地点及经过;

4、被告人刘某13的供述;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1)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包公交鉴(尸检)字(2018)210124号鉴定书;证实了刘某3系脑死亡致死亡的情况;(2)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50212002,证明xxx尼桑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68km/h;

7、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证明被害人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1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1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刘某2因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及苑某主张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本院将据实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及苑某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住院时间予以计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及苑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是未发生的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雇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人员驾驶机动车应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刘某13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二、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78350元、丧葬费33846元、车辆维修费58100元、医药费33034.22元(其中苑某22494.07元,刘某210540.15元)、刘某2的误工费2891.52元、营养费5000元(苑某、刘某2各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苑某、刘某2各2500元)、护理费5432元(苑某、刘某2各2716元)、交通费500元(苑某、刘某2各250元),共计人民币322153.74元。

三、被告人刘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215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13已支付3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

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一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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