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冠群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30日 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与萧某某、贾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3民初1854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冠群,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某某
被告:贾某某
被告:邱某某
被告:包头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9.2%计算,计至2019年3月9日本息共计327200元,利随本清);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共同借款协议,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6分,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9日起至2007年11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萧某某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是钱是公司使用了,应该三个人共同按比例偿还。
被告邱某某辩称,借款事实认可,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贾某某、包头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萧某某、贾某某、邱某某三人合伙成立包头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2007年5月10日,被告萧某某、贾某某、邱某某、包头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用于包头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9日至2007年11月9日,利息为月息1.6分。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截至庭审日,上述本金、利息被告均未偿还。
另查明,截至庭审日,被告包头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被告邱某某系原告李某之子,被告萧某某系原告李某外甥。
本院认为,被告萧某某、贾某某、邱某某、包头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包头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被告包头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萧某某、贾某某、邱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某某、贾某某、邱某某、包头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萧某某、贾某某、邱某某、包头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22.72万元(从2007年5月9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19.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8元。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原告李某已预交3104元,由被告萧某某、贾某某、邱某某、包头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判决及执行阶段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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