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属于终局裁决的范畴,但实践中有很多纠纷是由于用人单位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的工资(以下简称代通知金)所引发的,这类争议应否纳入一裁终局范畴有不同观点。无论是《劳动法》,抑或是《劳动合同法》,都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情形作了规定,其中《劳动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而《劳动合同法》第40条更是针对上述三中情况,作出“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代通知金一方面是因为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尽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义务而产生,一旦产生代通知金问题,实际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其实质与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产生的前提是相同的,另一方面,也可从《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实质内容来看,代通知金是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的工资,这也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终局裁决的范畴,及属于追索劳动报酬。
因此,我们认为虽然目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在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中尚未明确囊括代通知金,但对于劳动者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请求的,且诉求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宜按照终局裁决的范畴处理。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