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A公司应偿还宋某借款30万元。2014年,该案立案执行,平阴法院经过多次查询均未发现A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宋某得知A公司已于2020年2月11日办理注销登记,但其并未接到A公司有关债权清偿的任何通知。宋某认为A公司股东姜某等四人存在通过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债务的情形,遂向平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A公司股东姜某等四人为被执行人,共同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以案释法】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是否可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A公司注销时,明知有生效法律文书尚未履行完毕,而向登记机关承诺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导致公司债务因公司注销不能得到清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宋某申请追加A公司股东姜某等四人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理辨析】
简易注销由市场主体自行清算并作出承诺,实质上是对市场主体的诚信推定。在注销登记时,全体股东需对企业已经清算完成,不存在债权债务等情形,如有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企业未经清算、清算不实或未经依法清算,全体股东作出虚假承诺,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通过异议程序追加相关第三人(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未经清算”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未经依法清算”,当事人享有的救济途径、提供证据的侧重点、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范围均不同,应严格区分对待。“未经清算”是指企业完全没有“经过清算”之过程,此处需要做广义解释,即只要企业提供了清算报告,无论清算报告内容是否虚假,都属于“经过清算”;“未经依法清算”则指企业按照登记机关要求提交了清算报告,但实则隐瞒了存在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综上,公司简易注销一般属于“未经清算”,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该注销登记的后果应由公司全体股东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