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8日,重庆某置业公司签发汇票一张,经多次背书转让后,常州某家居公司成为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常州某家居公司多次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10月27日,常州某家居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出票人重庆某置业公司、前手某建材经营部等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重庆某置业公司、某建材经营部等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判决生效后,某建材经营部于2023年5月31日向常州某家居公司清偿了该判决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常州某家居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某建材经营部已将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包括票据款1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333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10.55万元)向常州某家居公司履行完毕。
某建材经营部于2023年7月12日向出票人重庆某置业公司和其他前手提起再追索权诉讼,要求出票人重庆某置业公司和其他前手连带支付票据款、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共计10.5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以案释法】
成渝金融法院二审认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并非票据款项,不属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可进行再追索的款项。故某建材经营部就其在最后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案件中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进行再追索,于法无据。遂改判重庆某置业公司等向某建材经营部支付票据款、利息,驳回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