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1日,梁胜到玉林市一家保险公司为其名下的奔驰越野车投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3万余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2日0时起至2022年7月1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如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可采取实物或修复方式进行保险赔付。
2022年6月的一天凌晨,梁胜因事驾驶自己的奔驰越野车外出,后在桂林到大圩方向某村附近停车。当晚,当地突遇一场暴雨。第二天天亮后,梁胜发现自己的车被水浸后无法行驶,立即拨打保险公司报案电话。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当时作了询问笔录,并通知拖车将梁胜的车辆拉至保险公司定点维修的桂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涉事车辆进行拆解后评估:维修费43万余元,拆解费用7000元。得到维修报价后,梁胜认为该车辆已经全损,没有维修的必要,遂向保险公司申请按全损赔付保险金,但他的理赔申请被保险公司拒绝。
此后,梁胜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73万余元及拆车费7000元。案件审理期间,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予以评估鉴定。经评估鉴定,车辆出事故前的价值为22.4万元。保险公司主张梁胜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按照评估鉴定结论确认,即公司赔偿梁胜车辆损失22.4万元,而不是全损理赔73万余元。
【以案释法】
玉林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条款向梁胜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是否已经全损,玉林市中院指出,梁胜与保险公司均认可车辆按照全损处理。根据保险示范条款关于全部损失的释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案涉车辆出险后,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市场价值,已不具备维修价值,可推定全损处理。
双方的分歧在于,在车辆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赔付标准问题。根据保险条款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机动车损失赔款的计算方法,即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梁胜并未从第三方获得赔偿金,双方亦未约定绝对免赔额,故保险公司应当向梁胜赔付的金额为保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73万余元。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出险前车辆的实际价值赔付,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该事项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另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在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付的情况下,梁胜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拆解费用7000元,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对该项请求,玉林市中院不予支持。
玉林市中院改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73万余元给梁胜;驳回梁胜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