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A公司租赁了B公司的轮扣、钢管等物品,C公司某项目部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C公司应当承担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代为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与债务人承担同一的还款责任,不享有先诉抗辩权。A公司、B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C公司某项目部加盖项目章,C公司生产副经理张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目前A公司欠付货物租金300万元,租赁物已经丢失。现B公司将A公司、C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赔偿款34万元、支付租赁费300万元及违约金。
C公司辩称,委托代理人张某没有资格在合同上签字,C公司某项目部无权代表C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以案释法】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由于A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B公司租赁费,B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A公司未退还的租赁物已灭失,A公司应赔偿B公司租赁物赔偿款共计34万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B公司提供的租金汇总表及租金计算清单可知,尚有300万元未向B公司支付,A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比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已构成违约,故对于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租赁费30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C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合同中担保方处加盖的是“C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印章,而非C公司的印章,因为C公司某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担保资格,故其加盖项目专用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但由于涉案合同系满足A公司与C公司某项目的施工需要所签,C公司虽未授权C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可以对外进行担保,但C公司对委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疏于管理,监管不力,故C公司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认为C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B公司在明知担保方是C公司所属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无效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C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应在A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C公司某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C公司承担。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解除A、B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A公司向B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款34万元及利息,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物租赁费300万元及利息,C公司对上述34万元、300万元的债务在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