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下半年,被告单位甲公司经实际控制人周某决定发行私募债券融资。为实现债券发行目标,甲公司委托乙公司担任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由使用XX会计师事务所名义的被告人王某负责发债现场审计工作,由甲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林某及财务经理被告人叶某负责与王某对接。
现场审计过程中,林某、叶某、王某明知甲公司的实际财务情况不符合债券发行要求,仍由林某指使叶某篡改财务账套数据,编制虚假的纳税申报表等财务资料,王某则依据上述虚假数据制作内容不实的现场审计底稿,虚增甲公司2010至2011年度营业收入6.77亿余元、净利润1.03亿余元。
其后,叶某根据王某的介绍,通过他人采用电脑修图等手法伪造了与虚增的营业收入、净利润对应的财务凭证66份,经林某加盖甲公司公章后,交王某用于应付XX会计所审核,致使该所为甲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严重失实。
2012年12月,乙公司根据XX会计所审计报告及叶某提供的甲公司2012年1-9月虚假财务数据,出具了《甲公司非公开发行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周某、林某、叶某等代表甲公司予以签署。2013年2月,经证券交易所备案,乙公司发行“甲公司非公开发行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1.5亿元,自行认购4,400万元,并销售给乙公司等6家公司1.06亿元。
2015年2月该私募债券到期后,甲公司无力偿还债券本金和部分利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
【以案释法】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伙同被告人王某在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叶某分别系甲公司欺诈发行债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
据此,对被告单位甲公司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对被告人林某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叶某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王某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