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甲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经数次工商变更后,于2015年6月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4亿元,股东为张某、乙公司和丙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由张某妻子钱某实际控制。张某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并实际控制该公司。
2015年6月至2017年间,被告单位甲公司先后委托多家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筹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申请事宜,但均未成功。同期,因甲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短缺,被告人张某决定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对外公开出售公司股权的方式筹集资金。为此,张某隐瞒甲公司连年亏损的事实,以甲公司即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投资人可因此获取高额回报等为由,通过自行招揽或者委托丁公司等6家中介机构向131名投资人转让甲公司股权,共计获得1.48亿余元。
【以案释法】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据此,对被告单位甲公司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对被告人张某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向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张某追缴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所得款项发还投资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