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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缺钱”,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有风险吗?(一)

发布者:李银涛律师|时间:2024年01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353人看过

2013年起,被告人邹某以其本人和被告人龚某等为股东,先后成立了以被告单位甲公司为核心,包括丙公司、丁公司在内的15家公司和4家有限合伙企业,并予实际控制。被告单位乙公司于20133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资产管理、投资管理等,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系被告人宋某。

20156月起,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决定以其实际控制的甲公司等公司、企业的名义,以债权转让、招募有限合伙人入伙等为由,利用承诺9%13%的预期年化保本付息收益和虚构丙公司等单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等方法,指使自有业务团队和被告单位乙公司销售团队等,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发广告、宣讲会、业务员自带客户等方式向社会吸引630余名投资人购买XX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等非法理财产品,非法集资2.48亿余元。至案发,造成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33亿余元。

【以案释法】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甲公司等所发售理财产品均系非法理财产品。结合甲公司等公司、企业在销售上述非法理财产品时作保本付息和有其他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等虚假宣传,故应当认定甲公司等公司、企业采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

甲公司等公司、企业共吸收公众资金2.48亿余元,其中用于支付员工款项、兑付被害人本息、提现、消费等的消耗性支出即达1.7亿余元,且邹某到案后拒不交代剩余7,000余万元赃款去向,故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邹某系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甲公司等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故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甲公司及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等人作为被告单位甲公司等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甲公司等公司、企业非法集资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单位乙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某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蒋某等人积极参与甲公司非法集资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据此,对被告单位甲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对被告单位乙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邹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对被告人龚某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至有期徒刑六年不等刑期。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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