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吴某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2016年1月离婚。某某公司于2011年经核准成立,吴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出借人王某某与案外人李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由王某及吴某签名、某某公司盖章出具担保书,对《借款合同》所涉借款10,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后因借款人李某违约,王某某诉至法院,认为涉案担保书形成时间是在吴某和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某在担保书上的签字是在王某后面,应是作为夫妻双方的个人签字,是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要求吴某与王某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以案释法】
上海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吴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 吴某是否是保证人。涉案担保书首部所列保证人中,吴某所列身份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证人是某某公司,而非作为自然人的吴某。虽然吴某本人在担保书尾部签字,但基于担保书所列明的保证人范围,不能推论出吴某本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 吴某是否有共同保证的意思。共同保证前提是每个保证人均有提供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王某某无证据可以证明吴某有与王某为涉案债务进行共同保证的行为。故不能认为吴某是共同保证人。
第三, 王某的担保之债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担保的债务不同于借贷,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往往难以直接证明。在没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王某的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上海二中院二审改判吴某不承担共同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