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章某看到某舞蹈培训学校的广告后,便前往学校报名,并先后支付定金1000元及剩余培训费2880元。舞蹈培训学校出具了《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专用收据》,载明了舞种为钢管舞、课时为一年(每周三节)以及学员须知等内容。
章某上了一节课后,感到身体明显不适,认为钢管舞难度太大、对身体条件要求太高,不适合自己学习,于是便向舞蹈培训学校主张退费。舞蹈培训学校认为,该校向章某出具的专用收据中已载明“报名后概不退费”,故拒绝退款。
章某多次找舞蹈培训学校沟通协商,也求助社区、派出所等相关部门,但舞蹈培训学校坚称,在章某交费时已告知交费后即不能退款,且舞蹈培训学校也已经实际支付了任课老师的课时费、市场人员的提成等,产生了运营成本,章某在上课后因自身原因导致服务合同履行不能,构成违约,所以仍然拒绝退费。无奈之下,章某向襄阳市樊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舞蹈培训学校退还剩余培训费。
【以案释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章某与舞蹈培训学校之间关于购买舞蹈课程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章某已向舞蹈培训学校支付培训费,双方本应继续履行合同,但因章某身体原因事实上不能履行,且不适于强制履行,故章某请求退还剩余培训费,合法也合理。
舞蹈培训学校提供的《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专用收据》中载明报名后概不退费,该条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其内容属于免除或者减轻舞蹈培训学校责任的与章某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舞蹈培训学校应当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如未履行,章某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舞蹈培训学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格式条款向章某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应作为合同内容对章某产生法律约束力,舞蹈培训学校应当退还章某剩余的舞蹈培训费用。关于章某缴纳的定金,其因个人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根据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法律规定,章某实际缴纳的定金1000元超过法定最高标准,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法定范围内的定金776元,章某无权请求返还。扣除该部分定金及章某已接受培训的课时费,法院最终判决舞蹈培训学校退还章某培训费用3079.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