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A公司(注册于河南省的民企)与B集团公司(注册于上海的国企)签订3份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B集团公司向A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B集团公司承建河南当地的某个公园项目。付款方式为每月办理结算单,下月底前付70%,工程主体结构封顶结算后二个月内支付至85%,主体结构验收合格结算完二个月内支付至95%,余款5%在所有封顶混凝土浇筑完毕办理完结算六个月内结清。
合同还约定,如B集团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应尽责任而造成A公司损失的,B集团公司须赔偿A公司因此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A公司陆续供应总价款为6000余万元的混凝土后,B集团公司承建的主题公园工程因工程建设方的因素自2020年开始停工。截至审理之日,只有其中一份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主体结构已经封顶,其余均未封顶,双方就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产生争议,B集团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混凝土货款,尚欠1500余万元。于是,A公司将B集团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B集团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赔偿自供货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庭审中,被告B集团公司辩称,对1500余万元的混凝土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合同项下工程主体结构未封顶,根据双方的合同条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双方未完成混凝土供货的结算,A公司无权主张利息。
【以案释法】
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就付款节点做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的前提是工程能够正常施工、竣工和验收。工程自2020年开始因建设方因素停工至今,A公司停止供货,后续情况仍然不明,工程主体结构何时封顶、验收均成为难以预测的情况。
因此,若仍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对A公司明显不公平。在合同相对性基础上,综合考虑停止供货的时间、建设方因素、起诉时间等,人民法院认为B集团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欠款,并酌情确定以2022年8月底(原告起诉日)为时间节点,计算B集团公司逾期付款给A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
据此,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B集团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1500余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相应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