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原在A公司从事电车驱动系统研发工作,离职时与A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竞业禁止期间,张先生不得在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A公司按期向张先生支付竞业补偿款。
离职后张先生向A公司提交在职证明,显示其在B公司任项目经理,但A公司发现,张先生所在的B公司从事IT人力资源外包服务,事实上其用工单位可能是从事电车驱动系统研发的C公司,与A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于是A公司以张先生违反竞业限制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案释法】
法院审理查明,根据相关证据,张先生的出行记录、月租车位、酒店发票抬头等与C公司的信息直接匹配。庭审中,张先生对相关情况只是简单否认,未作出合理解释。
法院认为,综合考量案件的具体情况,A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度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张先生离职后为C公司提供劳动。且根据A、C公司的经营范围,两公司在汽车电驱动领域内存在竞争关系。
最终法院认定,张先生违反了与A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判决张先生返还竞业限制补偿款6万余元,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