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9月27日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2021年9月27日,出票人、承兑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为A公司,汇票金额15万元,承兑人承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载明可再转让。
次日,A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B公司背书转让给C公司。2020年9月30日,C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2020年12月30日,D公司背书转让给E公司。乙公司于2021年9月11日从前手E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乙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提示付款,后因逾期未付款,于12月4日将提示付款撤回并再次提示付款,12月8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1年12月9日,乙公司向甲公司、B公司、C公司发起拒付追索通知申请。2021年12月10日、2022年1月3日,乙公司两次向A公司发起拒付追索通知申请。2022年1月30日,乙公司就案涉汇票被拒付在广东某法院提起票据纠纷案,后于2022年8月22日申请撤诉。
2022年11月,乙公司将甲公司及A、B、C、D公司一同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票据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以案释法】
法院审理认为,乙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提交其与E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证实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该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乙公司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甲公司、A公司、B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乙公司与E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乙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日前即2021年9月2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甲公司提示付款,无应答,该状态持续至付款期限结束即票据到期后10日后,故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
因承兑人甲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乙公司作为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在汇票被拒付后及时向出票人及前手发出拒付追索通知,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追索时效,现其要求甲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支付汇票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汇票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被告A、B、C、D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