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5年12月30日,王某某将100万元出借给力澄公司,双方约定年化利率15%,出借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
力澄公司2015年11月设立时股东为王某某、杨某某;2016年5月股东变更为王某某一人;2016年6月22日股东变更为赵某某、郭某某;2016年8月22日股东再次发生变更,至今为郭某某、曲某某。工商档案反映,由郭某某、曲某某签字的2016年7月25日力澄公司章程载明,该两名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31日。截至二审审理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力澄公司股东郭某某、曲某某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1月4日,公示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
力澄公司股东辩称,认缴期限截止日期应为2045年11月4日,目前认缴期限还未届满,故郭某某和曲某某不应承担力澄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力澄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某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澄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且不论目前郭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力澄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