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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6工作制”无效,员工可拒绝加班

作者:韩金烁律师时间:2023年05月0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78次举报


所谓“996工作制”,指的是早上9点上班、晚上9点下班,中午和傍晚休息1小时(或不到),总计工作10小时以上,并且一周工作6天的工作制度。该制度虽然在各个行业大行之道,但是并非存在即合法。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劳动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因此,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加班是要经劳动者同意的,即使是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多时间的。另外,虽然《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是对“第四十一条”的突破,具有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受“劳动者同意”与“加班时间”的限制,但是在未发生第四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要求劳动者加班应经其同意,否则劳动者有权拒绝。

 

另外,即使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员工手册》时将“因紧急情况可安排员工加班,不加班则属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可解除劳动合同”写入公司规章制度,劳动者也不受拘束。因为,该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员工拒绝的,企业也不得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开除,开除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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