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保福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1日 1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某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律师,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福,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服装有限公司。
诉讼记录
原告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针织公司)与被告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针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针织公司与被告服装公司的《服装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针织公司与被告服装公司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802316.1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本院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服装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昌市长征针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货款3802316.1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3802316.1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