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保福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1日 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律师,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福,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建装劳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许某,男。
诉讼记录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第三人某建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装公司)、第三人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律师,被告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建材公司主张某集团为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建装公司及许某应承担何种责任;二、案涉供货合同项下的货款数额是多少,是否满足支付条件;三、某集团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表见代理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无代理权的行为,但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
第二,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第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本案中,许某代表某集团与建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某集团承担。理由如下:
一、供货合同系以某集团名义签订,合同约定由建材公司向某集团承建的XX南京养生谷项目供应模板和木方。
二、许某为挂靠在建装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某集团的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表明某集团授权许某个人对外签订合同,许某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
三、供货合同签订时,许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在某集团承建的工地上负责施工,其签订供货合同时加盖了某集团的合同专用章,而合同专用章本就系公司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所用,某集团未对该枚印章持有异议。故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许某有代理权。
四、建材公司系善意无过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许某表示签订供货合同时,建材公司明确表示是与某集团签订合同,案涉合同实际上也加盖了某集团的合同专用章,模板与木方也均系送至某集团承建的工地,某集团也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
建材公司要求建装公司及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建材公司系与某集团签订的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某集团承担合同义务。建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建装公司与许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结算单显示,建材公司共计供应了价值1,907,616元的模板和木方,某集团否认许某具有结算权,但许某已构成表见代理,结算单也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某集团对于非张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建材公司共计供应了1,907,616元的货物,扣除已支付的货款30万元,某集团尚欠货款1,607,616元。根据供货合同约定,总货款每达到100万元即给付30万元,余款根据XX付款节点同期每笔支付,在XX付款到95%一次性付清余款。而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结算,待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承包人全额市场风险包干费,同时工程结算款累计支付至97%。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完成。总工期最长为234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据此,即便从供货合同的履行时间即2018年10月起算,至今亦有两年时间,远超总工期。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应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工程款亦应支付至97%。因此,对于欠付的1,607,616元货款,已满足支付条件。某集团虽辩称XX项目款项未付至95%的结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三,供货合同欠付的货款已满足支付条件,建材公司亦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其凭借结算单要求某集团给付货款,某集团按约应一次性付清。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某集团未举证证明XX付款至95%的时间点,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某集团与建材公司的约定,结算时凭票付款,后者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系2019年12月23日。因此,以2019年12月23日为付款日较为适宜,某集团未付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2月2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根据供货合同约定以1,607,6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建材公司要求某集团给付货款1,607,61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07,6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建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07,61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607,6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5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