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25年6月17日,邬某驾驶某A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某市某区某路交叉口时,因变道与陈某驾驶的某AXXXXX号牌轻型封闭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邬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陈某受伤后在某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某鉴定所鉴定,陈某因交通事故外伤及自身腰椎退行性病变致十级伤残,两者为同等作用,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8万余元。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重新鉴定,结论为陈某自身腰椎疾病为主要作用,交通事故外力诱发临床症状为次要作用。
【争议焦点】
本案庭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是否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据重新鉴定意见,主张交通事故外力仅为次要作用,要求考虑陈某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仅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是后续治疗费及非医保费用的承担问题。某保险公司抗辩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三是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某保险公司对陈某提供的货运工作收入证据提出异议,并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必要性证明。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法院明确指出,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并非自己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按参与度比例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拆除内固定系后续必然发生的项目,为减少讼累予以一并认可;非医保费用因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标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采纳。最终,法院依法认定陈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2.6万余元。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2万余元;邬某赔偿鉴定费三千余元;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价值】
王舟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专业素养与庭审应变能力。面对保险公司以“自身疾病参与度”为由企图大幅降低赔偿比例的抗辩,王舟律师精准把握相关法律精神,有力论证了“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属于法定减轻侵权人责任情形”的核心观点,成功说服法院全额支持赔偿诉求。同时,针对后续治疗费和非医保费用的争议,王舟律师指导当事人完善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链条,有效化解了拒赔抗辩。其严密的证据组织与清晰的法律逻辑,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了三十余万元赔偿款的顺利获赔。
王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