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付玉杰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1日 4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A公司以多套房产作抵押,向B公司借款,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因A公司未按期还款,B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于2016年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借款本金4672202.47元及相应利息。因A公司未按此民事判决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包含案涉营业房在内的多处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价而流拍。经B公司申请以物抵债,法院于2018作出裁定书,将A公司包含案涉营业房在内的多处房产作价,交付B公司抵偿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及部分利息。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不得执行程某的某处房屋,进行执行回转;2、请求确认此房归程某所有;3、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和配合程某办理此房不动产登记手续;4、请求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A公司承担。
B公司委托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付玉杰律师进行一审的答辩,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程某负担。
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008,社区旧村改造项目动迁,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A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实物补偿协议书》,并拆除了原有房屋,补偿协议约定为上诉人安置房,约100平米,后被上诉人A公司取得案涉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开发建设。涉案房屋建成后,A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后因A公司原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一审中,对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拆迁安置分得房屋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上诉人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涉案房屋照片一份,以及门头房回迁现场录像一份,天然气充值收据五份,以证明其从2012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但一审未予认定。上诉人分得安置房屋时间早在被上诉人B公司查封执行A公司前,但一审以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B公司委托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付玉杰律师进行二审的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程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A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实物补偿协议书》,于2012年起实际占有了涉案营业房,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依据上诉人的主张,其所主张的系依据协议对涉案营业房所享有的债权。而被上诉人B公司对涉案营业房所享有的抵押权属于物权范畴,债权不能对抗物权,故上诉人所主张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