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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刘彬律师时间:2022年08月2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76次举报


案情简介:李某于 2012 年 7 月和 9 月分三次向王某借款合计人民币 150 万元,并依次出具三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 1.8% 。宋某在三张借条上均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后,李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经王某不断催讨,李某仍余 100 万元借款本金及自 2013 年 1 月 18 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故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陈某共同偿还其本金人民币 100 万元及利息,暂合计 106 万元;担保人宋某及其妻叶某对李某和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宋某辩称,一是其为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纯粹因朋友关系,其以为李某有足够偿还能力。因此,其瞒着妻子叶某为李某提供了担保,此担保系个人行为,叶某对此不知情。二是李某向王某的借款都由李某收取,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其妻叶某及家庭更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因此,本案不涉及其妻叶某,不应由叶某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叶某辩称,一是宋某为李某向王某借款提供担保系宋某个人行为,担保产生的债务是宋某个人债务,叶某对此担保并不知情。如果宋某事前告知,其不会同意他提供担保,该债务系宋某个人债务。二是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其不是李某向王某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宋某是其丈夫,但提供担保系个人行为,担保所产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律师评析: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特性:一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是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或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另一方同意。本案中如果宋某在担保行为中获利,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那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宋某并没有从李某处获得任何利益,而且担保的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所以应当属于个人债务的范畴。

相关法律:

《婚姻法解释 ( 二 ) 》第二十四条规定 :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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