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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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案件并不轻松

发布者:李海波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5日|分类:人身损害 |2354人看过

一、轻伤案件能调解吗?

二、轻伤撤案的法律依据。

三、轻伤案件一定是刑事案件吗?

四、轻伤案件同案犯问题。

五、过失轻伤问题。

一、自诉和公诉能随意选择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解释)规定,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案件属于相对自诉案件,即受害人可以选择公诉或自诉的权利。所以,在被害人轻伤鉴定结论出来后,在启动公诉程序即刑事立案前,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这一权利。

但实践中会碰到一个问题,如果被害人选择公诉,公安机关对该轻伤案件立案调查,被害人反悔,要求自诉,公安机关能否撤案呢?这种情况是会出现的。因为,自诉程序中,受害人在法庭审理中能自由的根据自己意愿与嫌疑人和解,选择对自己最有利得方式结案,这是自诉案件的审判特点。而在公诉中,受害人的选择权就会受到公诉机关的严重制约,案件的走向不能自己说了算。所以,两种方式的诉讼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是不同的。笔者认为,公诉程序一但启动,就进入到了一个固定的轨道,就要按照公诉案件办理,这是就不存在自诉的问题,相对自诉的选择权是有实效的,只能在立案前由受害人选择。所以,轻伤案件公安机关一旦立案,就不能允许受害人撤回公诉,法院也不能在受理受害人的自诉。而且据笔者了解,实践中也确实如此。哪种认为相对自诉案件,受害人可以随时选择诉权的方式的观点笔者认为是错误的。

二、轻伤案件一定是刑事案件吗?

《刑法》第134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二款是对造成重伤、致人死亡后果的加重规定。由此可见,依《刑法》第134条的精神,只要伤害他人身体,就要付刑事责任。但《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伤害案件原则上都是犯罪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的加以排除。实践中,伤害案的立案标准要求受害人伤情达到轻伤程度。但能否说达到轻伤的案件是否一定是刑事案件?实践中,许多办案人员都有这种观点,只要伤检出来,一看是轻伤,立即就对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假思索的就将案件看作刑事案件。根本不去考虑《刑法》13条对犯罪构成的实质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29条的注意规定。这两个规定都告诉我们这样一个内容“轻伤虽然一般情况是构成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实践中认为只要造成轻伤后果就一定要追究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和机械的。

那么轻伤在什么情况下不需要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呢?笔者结合实践,粗略的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可以大致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1、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比如未参与组织、策划,没有直接造成轻伤后果的,只是起到轻微帮助作用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予以治安处罚即可。

2、未成年人致人轻伤但是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的。

3、被害人严重的欺压和挑衅行为导致嫌疑人实施轻伤行为,轻伤后果并不严重的情况。

4、由于民事纠纷引起的轻伤行为,双方和解或接受公安机关调解,并履行和解或调解协议的。这也是实践中最常见的不追究轻伤人刑事责任的情形。

当然,是否属“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笔者不能在次一一列举,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由办案人员综合各种情况后谨慎的做出判断。

三、轻伤案件能调解或和解吗?

实践中经常有人说:轻伤案件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其他刑事案子不能调解。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会给人造成很大误解。笔者认为,不管是什么刑事案件,公安机关都不能调解结案,刑诉法从未规定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的权力。至于实践中“轻伤案子可以调解结案”的说法来自《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伤害案件公安机关调解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也就是说轻伤案件只有符合“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才能调解,如果不是“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轻伤案件就不能调解。所以,不分轻重就说轻伤案件可以调解或不可以调解都是不正确的。

实践中办案人员都是让轻伤案件双发当事人达成人身伤害的赔偿协议后,并以此为据,引用《刑诉法》15条第1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加以撤案。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正确的。但这里要区分两个名词——“调解”与“和解”。这两个词是完全不同含义的,“调解”是公安机关主导,当事人参与,而“和解”是公安机关不参与,当事人双方自行进行,这里面存在一个有无公权力介入的问题。启动公权力需要法律授权,而双方对私权利的处分,只要法律不禁止就可以,所以调解要严格依法而为,和解比较自由。和解后,可以视为嫌疑人悔改,你部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从而依法撤案。而调解笔者上文中论述了,只能针对不够刑事处罚的案件,也就是说不够刑事处罚是调解的前提,而以案件已调解为由不予刑事处罚,加以撤案,在逻辑上犯了因果颠倒的错误。

综上所述,在实际轻伤案件办理中,办案人员应区分调解和和解的条件和法律后果,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四:轻伤案件中共同犯罪问题。

这一问题据笔者观察,是实际办案中最宜忽视的问题。在多人共同致人轻伤后果的情况下,办案人员习惯于将眼睛只盯着直接实施伤害动作并造成轻伤后果的实行犯,而对于其他应承担责任的人员不予追究。有这样一个案子,十余名年轻人在其中一两人的教唆下共同对受害人进行殴打,期间,一人用石头将受害人头打破,该处伤经鉴定为轻伤,受害人身上其他地方还有多处轻微伤。派出所在伤检出来前将此案按结伙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这也没什么问题,但在轻伤鉴定出来后,案子成了刑事案子,直接造成轻伤的人是唯一的犯罪嫌疑人,其他人不构成犯罪也就不承担什么责任了。嫌疑人一看这后果要自己背,而且家贫如洗,干脆跑吧。受害人两万元医药费,了无着落。向其他人要,都不理,找派出所,派出所称等抓到嫌疑人在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在该案中,笔者要提出两个问题。

1、在共同殴打他人的案件中,是否只有直接导致轻伤的人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显然违背共同犯罪的理论。上述案例中,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理论,所有参与的人都应对轻伤后果负责。当然,全部对轻伤后果负责并不代表都要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在前文中论述过,虽造成轻伤后果,但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造成轻伤后果的并不一定都属于犯罪。在上面案例中,直接造成轻伤的人自然要负刑事责任,但那一两名教唆者以及积极实施殴打行为的人,难道就不该去考虑一下根据他们的作用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吗?在共同轻伤案件中,罪与非罪的判断上,办案人员应对各共同行为人的作用认真调查区分,而不应习惯于“谁打的,谁负责”的简单观点。

2、对于造成轻伤后果的但由于情节轻微不够成犯罪的共同行为人能否治安处罚?笔者认为这是完全没问题的。但在实践中,办案人员一看到有轻伤,就认为案子进入刑事程序,对那些不构成犯罪的共同行为人就束手无策了,好像非要等到那个犯罪嫌疑人被判了刑以后才敢谈处理其他共同行为人的问题,上述案例中,被害人对其他共同行为人无法追究责任就是由此造成。笔者认为这完全是办案人员片面理解刑事优先原则造成的,刑事优先也只是在行为人的行为即涉嫌犯罪同时又构成违法得情形下进行适用。对于那些不构成犯罪的共同行为人根本不涉及刑事优先的原则,在上述案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该抓就去抓,其他不够罪的共同伤害人员完全可以进行治安处罚,受害人也可以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不必等刑事案件办完,笔者认为刑事、行政和民事程序只要不是互为前提就可以交叉进行。

四、过失轻伤问题。

轻伤要构成犯罪其主观必须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笔者之所以要谈过失轻伤的问题,是因为实践中,很多办案人员在面临轻伤案件时不去考察嫌疑人的主观心态,而只是盲目的根据轻伤后果进行客观归罪。比如一个案例,甲与一酒醉人乙在路上发生纠纷,两人互相推搡前胸,都没有使用过度的力量,乙由于酒醉双腿发软瘫坐在地上,撑地时造成手腕骨折,形成轻伤。本案中办案人员应根据双方陈述、动作细节等因素,判断甲主观上是故意用力将乙推到在地,还是由于乙喝酒太多、站立不稳、动作不协调造成的手腕骨折,然后才能对案件性质进行认定。但实践中,许多办案人员根本不去考虑嫌疑人的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有轻伤,立即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好像仅凭轻伤后果就能铁板钉钉的认定行为人的犯罪事实。该案例中,由于甲乙因纠纷互相推搡,都是在正常力量幅度内的推搡动作,甲乙身体力量对比相似,乙的瘫坐在地确实是酒精在起决定作用,甲根据当时情况对乙的轻伤是超出他的预料的,并没有心存故意,而是一种过失,并不能负刑事责任,而且笔者认为也不能负治安责任,只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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