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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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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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申请不予批捕

发布者:李海波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3日|分类:劳动纠纷 |911人看过

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重伤)

申请人:李海波,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xx申请不予批准逮捕。

事实和理由

犯罪嫌疑人xx因涉嫌伤害一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申请人系嫌疑人家属聘请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嫌疑人犯罪的具体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为犯罪嫌疑人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申请,理由如下:

一、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四百八十八条: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四)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二、本案嫌疑人毕文琦符合不批准逮捕的条件。

嫌疑人的身份特点符合不予批捕的条件。首先案发时17周岁,系成年人;其次,嫌疑人还是xxxx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嫌疑人完全符合《刑诉法》269条的规定:“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范围,同时也符合《规则》第488条第6项的规定。

   2、嫌疑人是初次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其完全符合《规则》第488条第1、5项的规定。

3、嫌疑人属于自首。根据辩护人的了解,案件发生后,嫌疑人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出警民警到来后立即将凶器交给民警,并配合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说明情况。该情形完全符合自首的特征。根据《规则》第488条第3项的规定符合不批捕的条件。

5、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经过会见及相关调查,辩护人了解到的案件起因系嫌疑人受被害人欺生,在被害人挑衅的情况下基于激愤实施了伤害行为。结合嫌疑人的社会经历及年龄,这种年少气盛不懂事从而实施的伤害行为要与哪些有社会阅历的成人基于一定的恶劣目的实施的伤害行为区别开来,其主观恶性不可同日而语。

6、嫌疑人有良好的监护帮教条件,不必进行羁押。嫌疑人自幼上学,还未踏上社会,家庭完整,学校老师对其反应良好。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完全能够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相反,将这种未成年的学生放在看守所,让他有机会接触到形形色色的犯罪嫌疑人,会对其心理产生许多负面的影响,更加不利于诉讼的进行。

7、嫌疑人家属正在积极与受害人接洽,进行赔礼道歉,以期望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但由于受害人暂时无法出院,伤情不稳定,无法就赔偿数额商定,所以暂时无法达成和解。但这并不意味着嫌疑人没有积极赔偿的意思。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嫌疑人的年龄、身份、社会经历、案件情节、自首及主观恶性等方面看,其都符合不捕的条件。在会见中,当辩护人看着嫌疑人那张幼稚的面孔时,感到的是其与冰冷的牢房之间的极不协调,感到的是一阵阵心痛。辩护人认为如果不是严重的、罪大恶极的犯罪,象嫌疑人这样的人是不应当被关押在此的。检察机关是逮捕合法性和必要性的审查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精神审查批捕。在本案中,仅就《规则》而言,第488条所列举的六种不批捕情形中,嫌疑人就满足了四项,如果审查批捕不以此为判断问题的出发点,还需要考虑什么呢?最高检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剂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能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尽量使用其他强制措施。 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为此,辩护人恳请批捕部门能以案件事实为基础,以法制精神为指导,充分考虑辩护人以上意见。

此致

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3月12日

泰安刑事律师,成功申请不予批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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