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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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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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之“聚众”与“斗殴”的关系

发布者:李海波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1日|分类:人身损害 |640人看过

 辩护词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李海波律师受被告xx委托,作为其涉嫌“聚众斗殴罪”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会见并听取了xx本人的陈述,研读了本案卷宗,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一、本案xx没有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

 聚众斗殴罪包括两个行为要素,即“聚众”和“斗殴”,这两个要素之间是互为支持、密不可分的。“聚众”以“斗殴”为目的,离开斗殴目的的”聚众”是不能评价为聚众斗殴罪中的的犯罪行为,而没有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聚众”行为,聚众斗殴罪自然无从谈起。

 首先,xx一方人员在案发现场聚集之初没有斗殴的目的。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根据xx证言(20141029日)、xx证言(20141029日)、xx证言(20141030日)、xx证言(20141029日)、王鹏供述(1030日)等证据表明,毛凯一方人员是在案发前一天即2014822日已经聚集起来,其目的是找xx谈判,让其早点腾退房间,之所以要众人一起去,是为了给对方施加压力,让对方害怕,以达到谈判目的。在822日未找到对方后,第二天823日上午即案发当日这些人员继续头天的行为。由此可见,xx一方人员在案发当日的聚集应当和前一天的聚集从整体上看待,其目的是给对方施压以解决民事纠纷,根本没有为了私仇、争霸的动机与对方斗殴的故意。所以,xx方人员在案发日的聚集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行为特征。

 其次,xx在案发当日,没有利用人员已经聚集起来的客观条件临时产生斗殴的故意。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xx方三名人员在案发当日在酒店电梯里被对方人员殴打致伤,殴打过程中对方人员不问原因,携带刀具,表现的极其霸道,给被打人员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威慑和恐惧。对方人员在未找到酒店负责人(目的是揍一顿,要10万)临时离开后,xx方人员才开始准备镐把,防范对方人员再次回来行凶,而实际情况确实如此,对方在下午三点左右准备了砍刀、钢管再次返回xx的酒店。xx方人员在此情况下,为保护自身安全和酒店利益持镐把将对方赶出酒店,实属防卫行为。从监控资料等证据反应出,xx方人员将对方赶出酒店约20米就自动停止了追击,当对方手持凶器回冲回来时,都纷纷往回撤,而不是积极上前殴斗。所以,从上述表现来看,xx方人员对对方实施追击并非出于斗殴的目的,只是一种驱赶的行为。而且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出发,我们从追赶行为发生时的背景、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地点及追赶的表现来看,认定xx方人员追击的行为只是一种防卫也是合乎情理的。

 二、退一步讲,即使xx方构成聚众斗殴,xx也不是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

 1、根据前面的叙述,案发当日上午xx方人员聚集时并没有斗殴的故意,目的是谈判时给对方施压以解决民事争议,这已被大量证据证实。如果认定xx方人员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话也只能从准备镐把直至追赶开始认定。

 2、xx在这一过程中并未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不应当认定是首要分子。首先,在xx方人员准备镐把、开始追击之时毛凯并不在现场(庭审中xx与同案被告xx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均可以证实),现场是否产生临时斗殴的故意xx并不能把控;其次,xx是否远程指挥他人实施聚众斗殴行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只有xx本人的口供“让准备些镐把,找xx谈谈怎么回事”及同案被告xx的口供“给xx打电话,xx不在,但xx让我约人找对方”予以证实。而这两样证据中的意思是不明确的,不能推断出是要求他人与对方人员斗殴。尤其是在对方人员在毛凯的酒店中将本方人员打伤后,在对方人员极其危险的情况下,准备点防身用具去找对方谈在情理之中。xx的目的还是在“谈”而不是在“打”!

 3、xx在这一过程中并不是积极参加者。xx是在本方人员将对方追赶出酒店后才到达现场,参与到追击过程中的,而且穿着拖鞋,仅仅是参与追击了约20米就自动停止了追击行为,并未造成任何后果,如果将这种半途参与的简短的追击行为认定为积极参与的行为无疑是扩大积极参加者的认定范围,违背了立法的原意。

 4、本案容易给人造成这样一种误解:案件发生是因为xx与他人纠纷引起的,因此xx就是本方人员的头,对于本方人员的行为就要承担全部责任。这是一种不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犯罪的马虎观点。对于聚众斗殴这种多人参与的共犯行为,我们应当认真分析每个人的行为特征,而且要坚持从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中去分析。具体到本案,xx与他人纠纷只是案件的起因或背景,但这并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的内容,在认定犯罪时不需予以考虑,上述所述的误解就是模糊了犯罪构成的界限导致的。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合议本案中予以考虑、采纳

   

                                             辩护人:李海波

                                         

                                  2016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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