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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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任某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丁剑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3日 4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大同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邰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公司”)、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被告某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被告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材料价款79974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1467元(以799740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计251天,年利率3.85%),利息计算至材料价款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被告某某建公司因承包某住宅楼项目工程,向原告丰某某公司采购混凝土材料。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丰某某公司陆续向被告某某建公司提供混凝土材料。后原告丰某某公司与任某任某又于2019年5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材料价款进行补充说明,任某任某当时表示该材料价款可向其进行结算。原告供货后,根据双方结算清单对账显示,被告某某建公司、任某应共同支付原告丰某某公司混凝土材料价款合计3740220元。某某建公司陆续支付材料款2010000元,任某任某以房屋抵顶材料款930480元,共计2940480元,尚有799740元未支付,原告丰某某公司多次请求结算均未果。据此,原告丰某某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任某辩称,对买卖合同涉及的混凝土总价合计为3740220元无异议,该合同系本人与原告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某某建公司无关;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本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按照约定超额支付原告现金139890元,本人不存在违约的行为。

被告某某建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涉案买卖合同,本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201万元货款;被告公司未成立过大同府自然家园项目部,且被告公司与原告在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之间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清楚被告的用章情况;案涉合同的买方是被告任某,并非被告某某建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被告任某以被告某某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丰某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材料。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丰某某公司陆续向被告某某建公司提供混凝土材料。同日原告丰某某公司与任某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半付款,一半给房子(房源和房价双方确定)。原告供货后,经双方结算清单对账显示,原告丰某某公司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材料款合计3740220元。后被告任某委托被告某某建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10000元,任某以房屋抵顶材料款930480元,共计2940480元,现尚有799740元未支付。另被告任某委托被告某某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合计20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某某建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任某提供的用款申请单、银行打款凭证、付款委托书予以证明,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建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合同,故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某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与被告任某委托其向原告付款的时间相吻合,而其提供的两份购销合同书均未签署合同签订时间,结合原告与被告任某的陈述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任某以被告某某建公司名义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某某建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并接受被告任某的委托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汇款,其行为表明被告某某建公司认可被告任某任某以其名义对外的经济活动,故对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借用被告某某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丰某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视为合法有效。原告大同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混凝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收取货物却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997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逾期占用原告资金不还,依法应当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的最后结算时间为2020年7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8月1日起以7997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建公司接受被告任某的委托与原告丰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并向原告付款的行为,表明被告某某建公司与被告任某成立挂靠关系,需对被告任某任某未付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归还欠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大同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9740元及相应利息(以7997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大同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被告大同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剑律师,毕业于山西大学法学院,现执业于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  诉讼类业务擅长处理债权债务纠纷,企业纠纷,合同纠纷,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大同
  • 执业单位: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220********6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