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丁剑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3日 4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1,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2,女,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1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朔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被告某某财险朔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65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02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8月19日16时00分,张某功驾驶晋F0517***×号半拖挂晋BHY**×××大型汽车在国道336线王庄堡村附近,与郝某某驾驶晋晋BZ150***半拖挂晋晋BZJ**××大型汽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浑源县交警队认定:张某功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晋F晋F0517***半拖挂晋B晋BHY**×大型汽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朔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337875元),事故在保险期内。
被告某某财险朔城支公司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本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接到报案,车辆已不在现场,经到达修理厂比对,两车碰撞痕迹不符。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1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杰张某1)、运输证、司机张某功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浑源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3.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朔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4.朔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杰张某1的书面证明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施救费发票一支,证明事故车辆施救费5000元。
6.博弈中立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67236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4有异议,无证明人签字、无落款日期。3.施救费开票时间为2020年8月29日,无具体施救日期和项目。4.对公估报告无异议,但由于前期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导致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支出公估费4035元,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险朔城支公司提供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对此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从浑源县交警队调取了事故信息和照片,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浑源县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也调取了事故信息和照片,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朔州某某通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 张某1的书面证明,有车辆行驶证和运输证印证,本院予以认定。3.施救费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发票已载明被施救车辆牌号,故本院对施救费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8月19日16时00分,张某功驾驶晋F0晋F0517***拖挂晋BH晋BHY**大型汽车在国道336线王庄堡村附近,与郝某某驾驶晋B**晋BZ150***晋B**晋BZJ**型汽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浑源县交警队认定:张某功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晋F0**晋F0517***晋BH**晋BHY**汽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朔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额337875元),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某1单方委托朔州某某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了车辆损失,被告某某财险朔城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本院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博弈中立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67236元。评估费4035元,某某财险朔城支公司已支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所有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7236元、施救费支出5000元,共计72236元,原告要求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评估费,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某某财险朔城支公司提出由原告负担重新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方委托支出的评估费,因系单方委托且车辆损失已经重新评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前次评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172236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原告已预交235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支公司负担1606元,原告,张某1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