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丁剑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2日 6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暂住山西省大同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3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剑,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城检刑诉﹝202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军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军及其辩护人丁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20年1月,被告人于某军虚构能为他人安排大同市云冈区市容监察管理处工作岗位的事实,骗取王某信任,并通过王某介绍,先后收取马某6万元、石某10万元、李某7万元,合计23万元,所收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公安机关于2021年6月29日10时许将于某军抓获,于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通过家属积极赔偿了前述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于某军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石某、马某、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汇款流水记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大同市云冈区市容监察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相关工作情况说明,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于某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安排工作岗位的事实,骗取他人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军诈骗多人,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之相符的从轻处罚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