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小轿车,约定7月1日预付10万元,10月1日预付20万元,12月1日乙公司交车时付清尾款。甲公司按时预付第一笔款。乙公司于9月30日发函称因原材料价格上涨,需提高小轿车价格。甲公司于10月1日拒绝,等待乙公司答复未果后于10月3日向乙公司汇去20万元。乙公司当即拒收,并称甲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则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小轿车买卖合同,乙公司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无权单方提高小轿车价格。因此,甲公司不构成违约,反而,乙公司构成违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题中,甲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乙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甲公司已经依约履行第一笔和第二笔预付款,乙公司不得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履行,原材料价格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乙公司不可要求提高合同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