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收到首期房款后,向甲交付房屋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收到二期房款后,将房屋过户给甲。”甲交纳首期房款后,乙公司交付房屋但未立即交付房屋使用说明书。甲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不支付二期房款。
先履行抗辩权乃后履行一方行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甲与乙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管是首期房款还是二期房款,甲均系先履行一方。因此,甲作为先履行的一方根本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据此可知,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有“证据”而不能是“可能性”。
乙公司不履行交付房屋使用说明书的行为属于“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从给付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可以追究违约责任,但原则上不可以解除合同,除非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乙公司交付房屋(主给付义务)但未立即交付房屋使用说明书(从给付义务)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根本违约)。因此,甲不可主张解除合同。
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是相应的抗辩,即对待给付的抗辩。本案中,甲的付款义务与乙公司交付房屋使用说明书不形成主给付义务对应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