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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磋商,怎么赔偿损失

发布者: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573人看过

   德凯公司拟为新三板上市造势,在无真实交易意图的情况下,短期内以业务合作为由邀请多家公司来其主要办公地点洽谈。其中,真诚公司安排授权代表往返十余次,每次都准备了详尽可操作的合作方案,德凯公司佯装感兴趣并屡次表达将签署合同的意愿,但均在最后一刻推脱拒签。期间,德凯公司还将知悉的真诚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不当泄露。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题中,德凯公司为新三板上市造势,在无真实交易意图的情况下,恶意与真诚公司进行磋商。构成恶意磋商,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题中,德凯公司在与真诚公司磋商过程中知悉了真诚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后德凯公司还将其知悉的真诚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不当泄露,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题中,德凯公司依法应向真诚公司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真诚公司而言,其属于正常的商业交往,无需对德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其向德凯公司主张赔偿,德凯公司不得主张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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