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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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形下适用“强制缔约理论”

发布者: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799人看过


  甲公司与小区业主吴某订立了供热合同。因吴某要出国进修半年,向甲公司申请暂停供热未果,遂拒交上一期供热费。


  由供热合同的性质决定,甲公司作为供热公司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因此,甲公司本身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适用“强制缔约理论”。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据此可知,经催告吴某在合理期限内未交费,甲公司可以中止供热并要求吴某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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