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区分“负债型合意”和“授权型合意”,我国审判实践中认定“合意型共债”的乱象就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矫正。
具体而言,第1064条第1款所规定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名以及一方事后追认的情形,应当理解为双方的“负债型合意”,即要求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按此理解,对于此款中的共同签名和事后追认应作严格解释。就共同签名而言,夫妻双方必须以债务人的身份签字,一方仅以债务人配偶的身份在对方订立的合同上签字,并且合同内容也未将该配偶明列为合同当事人的,不能认定为具有“负债合意”。同样,对于一方事后的追认也应当作严格的限定:第1款意义上的事后追认是指配偶一方事后明确表示其愿意成为相关债务的债务人,以个人的名义加入到债务清偿中来。在成立“负债合意”的场合,债务人配偶究竟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其责任财产范围及于个人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均要视其具体的意思表示而定。在债务人配偶未作具体说明的情况下,宜认定债权人可以就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实现其债权,即不仅包括双方的共同财产,还包括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
与之相反,第1064条第2款所规定的“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当理解为“授权型合意”,其并没有改变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事实,只是经过配偶方授权后,其得以共同财产之全部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授权型合意的场合,法律不要求配偶做出以自己名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只需认可对方的举债行为即可。典型情况如:以债务人配偶的身份在对方以个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上签字;在对方订立合同时在场见证,并没有做出反对表示。同理,如果债务人配偶一方接受了借款未作反对表示,或者使用该借款进行家庭用品的购置,都可以推定为其对债务人个人举债行为的认可。
对于配偶一方事后帮助还款或者承诺还款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授权型合意”,似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在我们看来,事后还款的行为如果没有附加其他的意思表示内容,很难认为配偶对对方所负的债务予以授权同意,其充其量仅仅是对清偿债务的同意。若法律不加区别地将夫妻之间纯粹道义情感层面的提携互助全部转变为具有拘束力的法律义务,那么势必会对夫妻之间的情感共同体产生负面影响。以配偶方用双方的某一共同财产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为例,此时配偶方仅仅是同意在该特定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外债进行清偿,如果没有附加的表示,不得将责任财产范围任意扩大至双方全部的共同财产,更不得扩大至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
严格区分“负债型合意”“授权型合意”和“偿债型合意”,可以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合意型共债”的认定提供有益的指导,在债务人配偶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中寻找到合理的均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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