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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财产制约定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发布者: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2日|分类:婚姻家庭 |561人看过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设立的“共债推定”语境下,债务人配偶方要证明该债务并非双方共同债务,其只能就该解释明确列举的有限情形加以举证,其中一项为“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是有关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规定,并为《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所原封不动地保留。如果按照该条的文义理解,似乎应当认为在夫妻双方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场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均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即便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不应例外。

这一理解似乎与《民法典》第1060条所确立的家事代理制度存在冲突,后者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060条规定在适用上并无前置性条件,因此应当能够无差别地适用于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场合。一方在家事代理范围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另一方发生效力,这一效力自然包含债务的承担在内。由此,《民法典》第1060条的规定就与第1065条第3款的规定存在潜在的张力:依据前条,由于家事代理产生的债务,只有当夫妻一方与相对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的时候,才不会对双方产生效力;而依据后条,只要相对人知道夫妻双方分别财产的约定,因家事代理产生的债务即不对债务人配偶产生效力。

要解决这一矛盾,我们必须回到家事代理债务作为共同债务的立法理由上来。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家事代理权旨在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这一需求按照夫妻双方互负的扶养义务确定”,因此“夫妻采纳何种财产制,不妨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存在”。换言之,基于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夫妻债务,是婚姻关系的本质所决定的:一旦结婚,夫妻双方就不再可能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他们有义务共同维系家庭日常生活的必要开支,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这种共同体的关系,即便是约定了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也概莫能外。比较法上的经验也充分证明了此点:在法国法上,有关日常生活负债的连带责任在婚姻的财产效力部分进行规定,而不是在夫妻财产制部分中加以规定,因此可适用于所有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确立家事代理制度,多数学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是对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但事实上,上述司法解释是对《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的解释,因而其适用范围仅局限在共同财产制的场合,与一般意义上的家事代理权制度相去甚远。此次《民法典》规定了独立的家事代理权制度,使其与共同财产的处理权脱钩,是立法上的一项重大进步。

将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的区分纳入进来,将使我们对《民法典》第1064条中所规定的两类共同债务有一个更明晰的了解。申言之,第1款所规定的“双方负债型的共同债务”,也可以称为一般的共同债务,其适用于任何类型的夫妻财产制类型。这一共同债务的属性或者来源于婚姻的法律属性(家事代理类共同债务),或者源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负债合意类共同债务)。与之相对,第2款所规定的“一方负债型的共同债务”,其存在是以夫妻双方存在共同财产为前提,因此仅仅是共同财产制下所特有的共同债务,对于此类共债,若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的分别财产制约定,则只能要求债务人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由此,《民法典》第1060、1064、1065条的关系得以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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