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配偶合意的双重意涵,不仅有理论上的支撑,同时也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文本依据。
根据第1064条第1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在第2款中又提到,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订立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证明该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使其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这两款中所规定的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共同债务,其性质是否相同?目前多数学者对此持肯定立场,认为两者所指同一,第2款中所说的“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是对第1款中“共债共签”原则的重申。
事实上,这种理解的正当性有待商榷。首先,单纯从条文撰写的逻辑而言,对同一类共同债务做出重复规定,不仅没有必要,也影响了文字的美感。其次,第1款和第2款适用的前提并不完全相同,从条文表述上来看,第2款适用的前提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其显然很难涵盖第1款中夫妻双方通过共同签名的形式以双方名义订立的债务类型。最后,两款规定在用语的表述上也不尽相同,第1款中所指的是夫妻双方以“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即对负担债务达成的合意,而第2款则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对于夫妻一方负担债务达成的合意。
基于上述理由,结合前文对于配偶同意双重内涵的分析,我们可以对第1064条做出如下解释:第1款中所规定的夫妻合意是负债型合意,夫妻双方由此成为共同债务人;第2款中所规定的夫妻合意是授权型合意,债务人一方得以共同财产之全部及其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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