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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双重意蕴的法理依据

发布者: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2日|分类:婚姻家庭 |679人看过

尽管《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规定了与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类似的“共债共签”制度,但两者依然存在较大的区别。这些区别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两者适用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外部债务性质认定,而不影响夫妻内部之间债务的最终分摊,而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似乎并未作如此划分。其次,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仅仅针对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这两类特别的法律行为设立了共债共签规则,这一做法源于这两类行为潜在的危险性;而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在其适用上则不存在上述限制,“共债共签”在我国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性规定。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区别,配偶一方的“同意”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中配偶一方的同意原则上被解读为对另一方举债行为的授权,其法律后果并不是使同意方自身成为该债务的债务人,只是使得双方的共同财产全部加入到责任财产的范围中去;而我国司法实践则将配偶一方的同意理解为承担债务的同意,即通过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配偶一方自身也成为该债务的债务人,双方以全部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

正是由于没有正确认识到配偶方同意的两层不同含义,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才会遇到“全有全无”的两难境地。以一方以配偶身份在对方订立的合同上签字为例,认定配偶一方未认可另一方的举债行为,或认定配偶方自愿成为债务人并以其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均不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在“授权—负债”两分的背景下看待此类情形,类似的困境也将迎刃而解:一方以配偶身份签名的行为可以被解释为对对方举债行为的授权,该授权并不使配偶本人当然地成为债务人,而只是使得双方的共同财产进入实现该债权的责任财产范围。这种理解不仅符合当事人的真意,也避免了将夫妻之间的道德上的扶持互助异化为法律上的风险共担。

配偶同意的双重结构背后,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多元标准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共债推定”规则,其背后的一个依据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我国采用的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造的积极财富为夫妻双方所共有,则由此所生的债务原则上也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作为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本身并非必然错误,只不过其只能作为夫妻内部法律关系的调整依据,即夫妻双方确定债务最终分担的依据。在外部法律关系中,重要的是夫妻双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所拥有的权限。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的“平等的处理权”,并不代表任何一方都可以不受限制地处理共同财产,对于重大的事项,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如果允许配偶一方通过单方举债的行为使共同财产可为第三人所扣押,那么夫妻的平等处理权也将形同虚设。因此,在外部关系中,夫妻单方对共同财产的权限必然是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范围相挂钩的。夫妻一方单独处理共同财产的权限越大,其单方举债的权限就越大,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就越宽;相反,夫妻一方单独处理共同财产的权限越小,其单方举债的权限就越小,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就越窄。在授权型同意的场合,配偶一方的同意事实上是对另一方单独实施的举债行为的授权,其后果是使得另一方得以用共同财产对外清偿债务,这里的“共同意思表示”指向的是共同财产的处理权;而在负债型同意的场合,配偶一方的同意事实上是对承担债务的同意,其后果是使得配偶以本人的名义共同对外承担债务,这里的“共同意思表示”指向的是对债务的承担。

区分授权型合意和负债型合意,可以避免法官陷入“全有或者全无”的困境。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让债权人证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几乎是不可完成的任务,若严格适用这一共债认定标准,势必会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在这一背景下,法院倾向于对“合意型共债”进行扩大解释,也就不难理解了。通过区分“授权型合意”和“负债型合意”,尤其是通过分离出“授权型合意”的类型,原来夫妻债务认定的“二分法”被“三分法”所取代,法官在平衡各方利益时也便拥有了更多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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