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的规则适用至今已有30余年,立法者试图通过引入这一条款保护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避免夫妻一方通过对外借贷或者提供保证等行为,使得共同财产处于被全部扣押或者执行的风险之中。这一目的本身是值得赞同的,但第1415条在实际的适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首先,对于诸如第1415条的适用范围、配偶同意或者拒绝同意之后债权人享有的责任财产范围问题,法院仍然没有形成清晰明了的立场,学说上也存在较大争议。其次,第1415条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纠纷,仍然有许多债权人忽视该规定的存在,因此第1415条经常被债务人一方恶意援引,规避自身的合同责任,法院对于配偶方同意认定的严格标准事实上也助长了债务人恶意利用规则的趋势。最后,对于一些具有缔约优势地位的债权人而言,第1415条的存在使得他们无一例外地要求债务人配偶的签名,并且经常要求配偶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债务中来。由此产生的结果恰恰与第1415条所要起到的保护效果相违背:在不存在第1415条的场合,配偶至少可以保证其个人财产不受影响;但在以债务人身份共签债务的场合,则其个人财产也将加入到债务的清偿中去。
然而,即便存在上述缺陷,《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的规定对于理解和完善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所规定的“合意型共债”依然具有重大的借鉴价值。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