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1985年立法者的想法,夫妻一方做出的借贷或保证行为,应该得到配偶一方的同意,并且法律要求该同意以明示的方式做出。这一要件意味着,配偶一方单纯的沉默不构成同意;单纯地知晓另一方的经济状况或者知道另一方举债的事实不构成对举债行为的同意。此外,配偶一方事前一般性地授权对方对外借贷或者保证的行为,并不产生第1415条意义上的同意效果。配偶一方的同意最迟应该在借贷或者保证行为做出之时表达,因此,配偶一方在事后同意用共同财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不能视为对该债务的追认,债权人无权要求以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以及除了该抵押物之外的其他共同财产实现其债权。
对于同意的形式,法律并无明确限制,配偶既可以在独立的文书中做出,也可以在同一份合同中做出。例如法院认定,债务人配偶在合同中注明“同意本合同中承担的行为”的,构成配偶一方的同意。但是,在夫妻双方均以个人名义分别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的场合,最高法院认为这一事实尚不足以构成对对方的保证行为的同意。
债务人配偶的同意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法国法在此对授权的同意和负债的同意两种不同的类型进行了区分。第1415条所说的同意只产生授权的法律后果,而不产生负债的法律后果,也即配偶的同意并不会使其本人成为共同债务人,而只是授权另一方可以以共同财产之全部对外进行借贷或者提供保证。也就是说,配偶一方通过其同意放弃了第1415条给予他的特殊保护。就债权人的角度而言,配偶一方的同意将使得责任财产的范围得到扩展,及于债务人一方的个人财产以及双方共同财产之全部。而在配偶一方拒绝同意的场合,相关的借贷和保证行为并不因此无效,但债权人仅能就债务人一方的个人财产以及债务人的工资收入部分实现其债权。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第1415条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仅限于外部关系之中,因此配偶一方的同意也仅在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中产生效力。而在夫妻关系的内部,是否构成共同债务依旧需要依据债务的用途来进行判定。换言之,若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单方借贷,但将所得款项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则该借款虽因第1415条的规定而构成对外的个人债务,但在夫妻双方财产分割时,该债务仍然由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成立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平均分摊,至于配偶是否同意举债,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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