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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意型共债”的现实困境

发布者: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2日|分类:婚姻家庭 |799人看过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体系架构中,“合意型共债”,也即学界常说的“共签共债”,占据了一个非常特殊的地位:一方面,它作为2018年司法解释新规中最亮眼的变革而被广泛宣传,很快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债的首要标准;然而另一方面,与实务界的热捧不同,合意型共债在有关夫妻债务汗牛充栋的学术论著中却难觅一席之地,往往为作者一笔带过而不作展开。学界的这种冷淡态度,初看起来有其合理性。双方通过共同的意思表示订立债务,成为共同债务人,并非婚姻关系中夫妻所特有的事实,实为一般民事理论适用的当然结果,即便《民法典》不作此规定,也不会影响实务中对共同债务的认定。因此有学者断言,将“共债共签”型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这一问题也不存在争议”,未来的讨论重心“应该置于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或行为所生的负债问题的解决上,没有必要浪费宝贵的法律资源规定已经达成普遍共识的问题”。

若双方当事人均以合同当事人的名义在文件上签字,则共同债务的认定不存在任何争议。有疑问的是,合同内容中仅以夫妻一方为当事人而配偶的签名并未特别注明其是否同意加入债务时,对该签名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依据司法审判中的主流观点,即便借款合同中仅仅约定夫妻一方的借款事实和还款义务,配偶在借贷合同上的签名也视为其同意成为还款义务人,相关债务构成夫妻的共同债务。但在少数判决中,法院对签名要件采严格的认定标准,配偶一方须以合同当事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才能成为共同债务人。例如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姜忠民在张秀丽订立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以配偶身份签名,但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姜忠民仅以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名,未明确表示愿为案涉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不认可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于,若配偶在担保另一方债务的担保合同上签名,是否意味着该债务具有共同债务的属性?对此,多数法院持肯定立场:配偶担任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额保证人、抵押人的场合,视为对主债务的同意,相关债务即构成共同债务。但这样的理解显然与民法一般规则存在出入:在一方愿意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其往往只愿意在特定的财产范围内或者一定债务额度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便是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场合,保证人的身份也不得与债务人的身份相混淆。

一方事后追认的共债认定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具体而言,此处的“追认”应如何理解?例如,在借贷合同场合,出借人将款项直接打入配偶一方账户的行为是否可以被认为取得了配偶方的追认?实务中对此多持肯定立场。

此外,配偶一方事后主动还款的行为,是否能被认为是对一方举债的追认?对此,法院立场存在严重分歧。在“闫华、陈风环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配偶一方在庭审过程中对债务本金部分愿意共同偿还,可视为对该债务的追认。在“王晫、陈雅宁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配偶一方通过其账户向债权人还款的行为被认定为对一方举债的事后追认。但在另一些判决中,法院否认单纯的还款行为构成追认。如在“吴婷婷、张学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指出:“虽然吴婷婷提出了张学敏与其积极沟通协商还款事宜的微信记录,但这些沟通协商,仅能证明张学敏有偿还部分债务、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张挺进与张学敏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更不足以推定张学敏认可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样,在“金启华、王如统返还原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配偶一方同意出售其与债务人共有的房产用于偿还债务的,该意思表示不能被解读为以个人名义承担债务,因此否定了共同债务的认定。

最后,部分案件中法院对于共同债务的认定仅仅满足于举债方配偶的知情,这无疑是“合意共债”的异化产物。

由此可见,“合意债务”的司法认定并非毫无争议,相反,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不确定的因素。而在这种司法乱象的背后,更应当引起重视的是“共债共签”制度可能引发的道德危机。

通过鼓励夫妻双方以合意的方式订立共债,法律事实上破坏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互信关系,鼓励债权人将债务人的婚姻关系视为一种“可疑关系”和“潜在风险”,需要通过事前的手段加以预防。换言之,立法者希望通过这样的规定,鼓励债权人通过要求夫妻双方共签债务,从根源上解决债务性质认定的难题。然而这样的一种立法取向,除了造成缔约效率上的问题外,还可能损害当事人之间的互信状态。正如彭诚信教授所言:“当法律明确把‘共签共债’作为一种制度规定时,它其实是给债权人要求举债方配偶如此行为的一种提示或明示,甚至是一种鼓励。当法律不规定‘共签共债’而债权人基于其自由意志如此而为时,至少是把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掩藏在了法律背后;而当法律对此明确规定时,便等于是把原本掩藏在法律背后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事项明示出来,其中也包含把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昭示于人:如果不信任对方,那请其配偶共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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