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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转租后承租人违约的,支持次承租人代付租金请求权的方式选择二

发布者: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499人看过

二、审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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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对是否允许崔某代付租金、如何代付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

承租人可以代付租金以获得对解除合同的抗辩权,但代付租金的形式必须是在案件终结前,实际代为支付全部欠付租金,不宜作出由次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出租人租金的判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租金数额的,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的规定,在崔某能够代付租金的情况下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是没有争议的,但史某欠付租金由两部分构成,之前甲商场起诉史某支付租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并经执行尚未履行部分为15万元,本案中甲商场又起诉新产生的租金5万元。如直接判决崔某代付20万元租金将存在法律程序问题。故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给与崔某一定的代付期限,代替史某向甲商场支付欠付租金20万元(包含另案调解书未履行的15万元)。如崔某在一定期限内代付租金,即产生足以抗辩甲商场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条件,应直接驳回甲商场的诉讼请求。如崔某在指定期限内未代付租金,则支持甲商场的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该种观点强调次承租人的代付行为应在案件终结前以实际完成作为判定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且能够规避甲商场在本诉中仅主张租金5万元,在另案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史某尚欠甲商场租金15万元未履行,两项租金在本诉中一并判由崔某代为支付产生的重复诉讼及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程序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

史某多次拒绝按时支付房屋租金,经法院判决仍不能履行,但在本案审理中,次承租人崔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可以代替史某交纳房屋租金。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次承租人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租金的法律行为在形式上属于债的承担,并不会发生变更原租赁关系承担义务主体及改变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法律后果,仅是通过代偿达成维护自身租赁状态稳定性的法律效果。可以理解为崔某自愿承担史某对甲商场欠付租金的给付义务。对于代付租金的形式,鉴于崔某已经将租金支付给史某,而史某未将租金交付甲商场方构成违约。如继续要求崔某在指定期限内一次性实际交付数额较大的租金,容易造成崔某资金困难,也助长了史某的不诚信行为。且史某经法院执行仍有部分租金未能履行,明显偿还债务能力不足,崔某交纳租金后向史某追偿风险较大。《解释》第十七条并未规定代偿租金的方式必须是实际出资履行,综合考量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均剩余较长年限,未来租金收益足以弥补欠付租金的实际情况,故崔某主张的用以后租金逐步抵偿的代偿方案不违反法条原意,可以判决崔某在一定期限内分次用其应付给史某的租金抵偿甲商场,并驳回甲商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崔某违约,则甲商场有权选择按照判决对崔某申请强制执行,或重新起诉确认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自违约之日解除。该种观点强调的是代付租金并非仅实际交付一种形式,通过实体判决的方式最大程度上保障合同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可能不使违约方在判决中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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