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保证合同,为市场交易保驾护航
保证是典型的担保方式,与“物保”相对,属于“人保”,即以主体的信用所做的担保。它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交易实践中相当常见。然而,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物权法之间存在较多矛盾和不一致之处。简化完善保证合同规则,充分发挥保证合同为市场交易保驾护航的作用,一直是法律实务界及交易主体的迫切需求。民法典编纂的一个重要目标是整合担保规则,即消除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之间的矛盾和不一致,尽可能抽象出共同担保规则,消除不同担保方式的法律差异。
民法典将典型担保中的“物保”规定于物权编,“人保”即保证规定于合同编,作为新增的典型合同类型予以规范。可见,设立保证合同规范系民法典编撰体系化的必然要求。
保证合同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十三章第六百八十一条至第七百二十条,分为一般规定与保证责任两小节。保证合同的大部分规则源于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但仍然作出了不少修改。其重要修改主要有:
第一,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由连带责任保证修改为一般保证。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推定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担保法强调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诸多规则均向担保权人倾斜,对相关情形即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法典的规则使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更为衡平。
第二,规定统一保证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推定规则。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采用二分法,在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时,将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约定不明时推定为2年。民法典统一修改为6个月,不仅简化了规则,而且对这两种情形一视同仁,更为合理。
第三,修改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将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修改为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并不一定能代表保证人先履行抗辩权的消灭,因为债务人仍然有可能履行判决或仲裁裁决义务。实践中,“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一般为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不能之日,本质上为“保证人先履行抗辩权消灭之日”。只有在债务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时,保证人才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计算。
第四,完善保证人权利保护体系。具体体现为:第六百八十七条修改了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例外条款、第七百条明确保证人的清偿承受权,新增第七百零二条,即保证人在债务人抵销权和撤销权相应范围内享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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