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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典型合同的制度创新及意义(二)

发布者: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715人看过


新增保理合同,畅通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作为一种应收账款融资手段,保理具有成本低、逆周期的特点,能有效解决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账期、担保物缺乏,银行授信难等问题,较好地发挥流动资产的运行效益。近年来我国保理业务迅速发展,体量庞大,业务总量已居世界首位。保理业务的发展也催生了大量的保理合同纠纷。为畅通中小企业保理融资的渠道,明确保理纠纷司法裁判依据,民法典专设一章“保理合同”规范,以满足保理市场的迫切需要。

  保理合同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十六章,从第七百六十一条到第七百六十九条,共计9个条文,具体分析如下:

  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了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由两部分内容组成:一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二是保理人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中的至少一项服务。前者为债权让与的内容,可直接适用合同编通则有关债权让与的规定。后者为三项服务,在性质上分别属于借款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合同,故理论界一般将保理合同视为混合合同。第七百六十二条规定,保理合同为书面要式合同,但该条规范应解释为倡导性规范。

  第七百六十三条是对保理欺诈的法律规制。保理欺诈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为保护保理人的合法权益,该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欺诈保理人时,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该条的构成要件与普通民事欺诈相同:第一,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主观上有欺诈的共同故意;第二,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有虚构应收账款之事实;第三,保理人因虚构应收账款之事实而陷于错误认识;第四,保理人因错误认识而签订保理合同。如果构成保理欺诈,法律赋予保理人与其在未受欺诈时相同的权利,即保理人仍然可以基于“保理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当然保理人为恶意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明确了保理人在债权让与中的通知义务。对债权让与中通知债务人的通知主体能否为债权受让人,理论界素来存有争议,该条规定明确了债权受让人也可为通知主体,有助于提升交易效率,也未给债务人增加风险,值得肯定。第七百六十五条平衡了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时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其中,“无正当理由”和“产生不利影响”等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均有较大解释空间,其施行效果尚待考察。

  第七百六十六条和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了保理合同的两种典型种类: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金融服务,而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无论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应收账款,保理人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本息,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这种保理接近于债权的让与担保。而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融资,并以新的债权人身份管理账户或者向债务人收款,保理人享受债权清偿所得利益,同时承担债权无法清偿时的损失。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多重保理的权利主张顺序,有助于厘定多个保理人之间的权利秩序,保障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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