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的规定,基本沿用了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表述。
(一)风险转移的交付原则
所谓“交付原则”,即把风险转移问题与所有权转移问题脱钩,而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实质是谁占有该物获得占有利益,谁就承担风险。因此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
(二)风险转移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的履行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义务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风险转移对出卖人而言最大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占有转移)但所有权仍未完成转移,一旦此阶段中标的物发生灭失的情况,出卖人也不再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对待给付义务不因此而免除。在动产买卖中,交付(占有转移)与所有权转移一般同时发生,出卖人的主义务已经完成,买受人在取得占有和标的物所有权的同时负担标的物风险也是理所应当,故本条在动产买卖中一般适用于当事人特别约定了交付(占有转移)与所有权转移不同时发生的情形;但在不动产买卖中,交付(占有转移)与所有权转移之间往往存在时间差,故本条规定通常存在一定的适用空间。
(三)风险负担与不可抗力、合同解除
不可抗力可能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如车祸)等事由也可能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故本条的适用不以构成不可抗力为前提。风险负担和不可抗力的相关法条,在具体案例中并行适用,但某种意义上前者适用会产生排除后者适用的实际效果。假设某甲出卖房屋给某乙,合同订立之后也实际交付了房屋,但房屋在过户(转移登记)之前因为地震而灭失,那么因为房屋已经交付,风险已经由某乙承担,所以某甲不再负有房屋过户的合同义务,但某乙仍然负有向某甲交付剩余全部约定房款的合同义务(如房屋灭失时未履行完毕)且已付房款不得请求返还。但在逻辑上应当推论,如果某甲主张因风险转移而免责,那么某乙援引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应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试图解除合同(从而免除继续履行未付房款的义务)的主张,则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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