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无权处分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
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虽属有效,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仍受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制度的保护,其所有权并未因该买卖合同有效或无效而受到影响。如果所有权人事后同意出卖或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出卖人,则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履行前述原属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完成向买受人移转该标的物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果所有权人不同意出卖或拒绝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出卖人,则出卖人即确定地不能向买受人履行合同债务,出卖人需就此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亦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此处的违约责任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章的规定,解除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章的规定。
(六)无权处分合同与买受人的撤销权、不安抗辩权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当然有利于买受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但在买受人负有先付款义务(即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交货或过户)的情况下,对买受人并非当然有利。此种情形下,如果双方缔结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隐瞒其不具有处分权的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应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的,买受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买卖合同;除了撤销权之外,在买受人知悉出卖人不具有处分权的真实情况后,还可以主张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对应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和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四条(对应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
(七)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与共有人的物权主张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对应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财产的法定共有制,同时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一十六条(对应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
假设甲、乙系夫妻,婚姻期间所购的共同共有的房产仅登记在甲一人名下,则会引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与物权编第二百一十六条之间的冲突。应当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关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规定是确定物权归属的实体法规范,不是推定权利,而是确定权利,可以排除物权编第二百一十六条的适用,乙可以援引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向包括甲在内的任何人主张其对共有房产的所有权。
再假设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身单独名义与丙订立出卖共有房产的买卖合同,显系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丙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并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于丙名下之后即可主张善意取得。但问题是,若丙登记过户前发生纠纷,乙明确向甲、丙表示不同意出卖,能否支持丙强制过户的诉讼请求?笔者倾向认为,乙的所有权不仅可向登记权利人甲主张,也可以向买受人丙主张,处分行为的有效完成需以有处分权为前提,此种情况下,甲并非有权处分人,移转房产所有权系甲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债务,不应判令强制履行,但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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